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及注射針筒參支、斜削吸管貳支、殘渣夾鏈袋貳包及注射用水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玉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9日23時許,在戶籍地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緣李玉彩遭另案通緝,而經警於106年8月10日緝獲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注射針筒3支、斜削吸管2支、殘渣夾鏈袋2包及注射用水2支,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玉彩涉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67頁),此外復有下述補強證據可佐:
(一)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見警卷第16頁,毒偵字卷第55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數罪,而被告雖於偵查中陳述其係分次施用之情,然被告於本院自白為同時施用,遍查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補強本件究係同時或分次施用,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為一罪為宜。
四、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68頁)審酌:被告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以哥友會伴唱為業、家境不好之生活狀況、本次係因車禍要止痛而施用毒品之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所為係屬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9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於犯罪事實所扣案粉末1包,據被告自陳為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況被告驗尿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經鑑驗後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8頁),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有毒品粉末沾黏,無法析離,是上開包裝袋及瓶罐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斜削吸管2支、殘渣夾鏈袋2包及注射用水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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