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政學
1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11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並未實際上存在或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未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政學(下稱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原審判決書於101年4月25日送達予被告),然被告上訴理由狀係稱:伊亦係受害人,對於整個過程,伊均未參與,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杉林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趙淑玉 訛稱其遭盜辦手機門號因而積欠電話費,所以需配合辦案將存款提領交付檢察官監管云云,致趙淑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37萬元合計共60萬元至吳政學之系爭帳戶內。
嗣因趙淑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而被告之母於100年1月3日匯款
5,000元至系爭帳戶借款予被告乙節,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而被告之母於匯入上開5,000元後,系爭帳戶當日餘額為5,679元,旋即於100年1月28日、
2月10日、3月1日,分別被提領2000元、3000元、600元,扣除提領手續費後,系爭帳戶於100年3月1日餘額僅剩61元等情,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14至19頁反面)、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1紙(見原審卷二第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被害人趙淑玉於前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匯款23萬元、37萬元合計共6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據被害人趙淑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6至8頁),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見警卷第21至22頁)、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系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趙淑玉之犯罪工具無疑。
㈡被告雖以:伊因為看報紙廣告借錢,依對方要求提供系爭帳
戶帳號、密碼給對方,伊不知道對方要做什麼,當時伊並未將存摺、提款卡給對方,存摺、提款卡是在搭火車時放在包包內整個遺失等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曾表示有看報紙廣告借錢並依對方要求提供帳號、密碼之情節,且被告若未一併提供提款卡、存摺或印章等物予對方,則對方只拿取帳號、密碼,因欠缺提款卡等物,即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詐騙金額而遂其目的,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從而被告前揭關於因為借錢,僅曾提供帳號、密碼予對方之辯詞,顯屬有疑,尚難令人採信。
㈢至於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為何也不知去向乙節,被告則
以:均在火車上遺失等語置辯。然查,被告就遺失時間、物品、帳戶餘額之供詞,於偵訊時係供稱:是99年6、7月間遺失的,當時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包包內,整個包包遺失,帳戶密碼伊寫在1張紙條放在包包內,帳戶裏面沒錢,所以沒報警及掛失等語。當時檢察官尚且進一步訊問怎麼這麼肯定遺失的時間,被告仍堅稱就是99年6、7月間遺失,遺失當時就知道不見了等語(以上見偵卷二第9至10頁、第21至23頁),從其對於遺失時間、物品及各細節均詳細敘述,在在表現其對系爭帳戶之情形記憶深刻,惟嗣經檢察官當庭提示系爭帳戶資料質問為何99年9月24日、100年1月3日分別有人存2,000元、5,000元進入系爭帳戶,旋又分次遭提領出,亦即該帳戶在其辯稱之遺失時間後,為何仍顯示疑似由其繼續使用之情形?被告則一改前揭對系爭帳戶記憶良好之態度,改稱:「不知道、不知道為何有人用卡片提領出來,有可能是我媽媽存的,過程全部不知道,忘記了」等語,全然無法回答為何其堅稱之遺失時間點後,其仍有繼續使用該帳戶之情形,是其辯稱於99年6、7月間業已遺失系爭帳戶等語,已難令人採信。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經再次提示帳戶資料訊明最後一次使用系爭帳戶之時間,即又改口辯稱:「100年1月3日那5,000元是我媽媽匯給我的,我有領2,000元,只剩下3,000元我沒有去領,就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質之該帳戶若於100年1月28日被告提領2,000元後就遺失,則當時帳戶尚有3,679元,業述如前,並非其於偵訊中辯稱之「帳戶裏面沒有錢」,況其又自承:有在1張紙條上寫密碼一併放在包包內等語,亦即竊走包包之人可輕易持包包內之提款卡、密碼提領現金,則為何其未予報警或掛失?其於偵訊時,係以「帳戶內沒錢」為由,作為遺失後未予報警或掛失之理由,於原審審理中改口稱:「帳戶內還有錢後」,即改以「(既然裡面還有錢,為何遺失了沒有去掛失或者報警?)因為麻煩,就不去。」作為未予報警或掛失之理由,惟其自承:有在1張紙條上寫密碼一併放在包包內等語,亦即其明知竊走包包之人可輕易持包包內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其內現金,而帳戶內之金額尚有3千餘元,金額非小,其竟因「覺得麻煩」就不報警,實不符常情。綜上,質之被告若確有遺失系爭帳戶情事,豈會就系爭帳戶遺失之時間究係99年6、7月抑或100年1、
2月、帳戶內當時還有沒有錢,以及未予報警、掛失之理由等等,數度改口,內容反覆不一,且未予報案、掛失之理由或與事實不符,或與常情相悖,均難使人認其辯稱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是遺失等語為真,實不足採信。
㈣末查,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其身份,在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時,亦會避免因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遭竊、遺失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可能造成提領贓款之人為警查獲或贓款無法提領之情形。況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他人帳戶,斷無理由需大費周章竊取他人帳戶資料,猜測、試驗各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又甘冒該帳戶經掛失或所有人報警處理等風險,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申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騙款項之前,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依此而論,已足認被告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有上開諸多與經驗
法則及事理不符之情形,顯無法合理說明詐欺集團何以可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並供作犯罪工具使用,依上所述,應認被告係將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且對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金融卡、密碼作為詐騙工具,已有知悉並加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僅疏虞過失,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另以上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依據,客觀上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且原審在刑期之法定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量刑亦稱妥當。被告之上訴理由,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所抗辯盡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而非提出何新事實、新證據,是被告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未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此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至於被告上訴狀中另稱可否易服勞役乙事,則須待案件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非法院之權責所及,一併敘明。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表┌──┬─────────┬────────────┬─────────┐│編號│匯款時間│臨櫃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1│100年3月7日上午11│臺中市○區○○路○○○號之│23萬元│││時25分許│郵局││├──┼─────────┼────────────┼─────────┤│2│100年3月8日上午│同上│37萬元│││10時13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