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勳遠原名:鄭勳.
詹皓程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勳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皓程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許勛遠 更正為「許勳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黃宗閔 更正為「 黃棕閔 」。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71號被告許勳遠原名 鄭勳遠
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南北坑45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皓程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路48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勳遠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其竟不知悔改,與 黃傑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8日凌晨1時許,由黃傑騎乘許勳遠向友人借得之機車,搭載許勳遠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南龍里營盤埔190號,由許勛遠持自備鑰匙竊得 謝宗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許勳遠與黃傑共同將所竊得之機車騎至苗栗縣後龍鎮○○里○○路55之16號 朱家佑 所開設之佳昌機車行,由知情之朱家佑及黃棕閔下手拆解。嗣於100年1月8日凌晨4時許,詹皓程亦到達佳昌機車行並目睹已拆解完畢之上揭機車。詹皓程明知上揭經拆解之機車,係許勳遠、黃傑於100年1月8日凌晨1時許,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南龍里營盤埔190號共同竊取,竟仍基於共同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0年2月間某日,夥同許勳遠、黃棕閔及朱家佑共同將上揭機車自許勳遠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南北坑45之7號旁廢棄鐵皮屋內搬運至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好望角駁坎草叢內(黃傑等涉犯竊盜等罪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謝宗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勳遠及詹皓程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黃傑、朱家佑、黃宗閔及告訴人謝宗融證述之情節相符,應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刑案現場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列印單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勳遠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詹皓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又被告許勳遠曾受有期徙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徙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詹皓程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其否認有參與竊盜之行為,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不得僅憑共犯許勳遠之單一指述而為其不利之認定,又此部分之竊盜事實,與上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審判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顏淑萍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