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更一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青萍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 律師
葉慶人 律師 詹以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304、2728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青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余青萍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購入愷他命1批後,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 王宗翰 、 楊國 偉、 黃俊嘉 、 萬育勳 4人,共計5次。嗣經警方對余青萍實施跟監、埋伏,而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下午1時35分許,在余青萍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捷運家境」社區1樓住處大廳外(於附表一中均稱本案交易地點),當場查獲甫於該處完成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愷他命交易之余青萍與萬育勳,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余青萍同意受搜索,於其上址11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余青萍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固主張其警詢、偵查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惟於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前審卷第244頁,本院卷第75、94頁),審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王宗翰、 楊國偉 、黃俊嘉、萬育勳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詳後述),且觀諸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105年度偵字第12304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9、172頁),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員警復提示通聯紀錄或監視錄影畫面後,就各內容予以確認,被告之回答亦清楚明白,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詢、偵查中所言實在,出於我的自由意志,沒有被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式取供等語(本院卷第75頁),足見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之作成當時,均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爭執其警詢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難認可採。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6、172頁,本院前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70至72、94至96頁),並據證人王宗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5年1月1日、15日賣愷他命給我。監視錄影畫面就是我交易毒品之畫面;(經提示105年1月1日13時47分許監視錄影照片)這是我駕駛AFT-0771號自小客車去找被告,被告交付愷他命給我;(經提示當日14時50分許監視錄影照片)照片中身穿橘色衣服的是我,這次是購買愷他命;1月1日、15日我都是向被告購買1500元愷他命,但因為錢不夠,我都先用欠的,1月18日11時51分我有與被告見面,是還之前欠她愷他命的錢等語在卷(偵卷第182至183、203頁),且有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04、107、140至143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王宗翰雖於原審改證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我都是跟被告拿愷他命,並且要給她錢,但被告都說不用云云(原審卷第180-181頁)。惟證人王宗翰上開證述,已與其於偵查之證述不一致,亦與被告於警詢自承有於105年1月1日、15日賣愷他命給王宗翰,王宗翰並於1月18日把之前欠我愷他命的錢給我等情(偵卷第17頁)不符。審酌王宗翰於偵查中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且較無機會就犯罪事實與他人預為討論溝通,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之壓力,且有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佐證,所為證述較為可採。王宗翰於原審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認可採。
二、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8-19、172頁,本院前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70至72、94至96頁),並據證人楊國偉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月8日17時22分被告有拿愷他命給我,是用欠的,事後有還400元,重量幾公克忘記了,因為很少等語在卷(偵卷第176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44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楊國偉雖於原審雖改證稱:附表一編號3部分,當日找被告是我要還錢給她,我在偵查中證稱與被告交易毒品並不實在云云(原審卷第121-123頁)。惟證人楊國偉上開證述,已與其偵查之證述前後矛盾,其憑信性已有疑義。審酌楊國偉於偵查中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利害考量較少,且與被告於警詢自承有販賣愷他命給楊國偉等語(偵卷第18-19頁)相符,復有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佐,較為可信。楊國偉於原審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4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9、172頁,本院前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70至72、94至96頁),並據證人黃俊嘉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1月25日下午15時24分許在被告新莊區住所前樓下,向被告以1000元購買1公克的愷他命;監視錄影畫面就是我當天跟被告交易愷他命的畫面沒錯等語(偵卷第179頁),及於原審證稱:(提示105年1月25日15時24分47秒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畫面中是我跟被告拿愷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我塞1000元給被告;當日有與被告交易愷他命,並拿1000元給被告收受等語(原審卷第115頁),復有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16、
146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4、172頁,本院前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70至72、94至96頁),並據證人萬育勳於偵查中證稱:有於105年4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區○○路○○○巷○○號被告住所前,以1500元購買約2公克的愷他命等語在卷(偵卷第18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確實有前往被告住處,是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當天我騎機車到附近,打1通電話叫被告下來,當日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重量不清楚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31-132頁),復有警方現場蒐證照片、萬育勳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20-125、138-139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上開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15至219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乃萬育勳與警方配合對被告陷害教唆云云(原審卷第171-172)。經查,萬育勳於原審證稱:當日交易完,要離開時被警察圍捕,警察開車撞倒我的機車,我被壓制在地上;當天我並沒有先與警方聯絡要找被告拿毒品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32-133頁),就其所證警方「圍捕、撞倒、壓制」之逮捕過程,核與原審勘驗警方現場蒐證之錄影畫面結果相符(原審卷第11
2頁),難認萬育勳事前有與警察配合而向被告購毒之情,本案應為警察跟監、埋伏被告所偶然發現毒品交易情事。此與被告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之「陷害教唆」情形有別。是原審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難認可採。
五、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因與王宗翰、楊國偉、黃俊嘉、萬育勳間確有毒品交易之約定,而均屬有償買賣,被告並已交付愷他命及收取價金,且王宗翰等人與被告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重典而不求利得、鋌而走險之理。此外,復查無反證足認被告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所為,是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灼。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愷他命係「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6日下午2時39分許,在居處前,向 胡峻嘉 所販入」,認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購入愷他命時即有販賣之意云云,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之,且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購入該扣案 之愷 他命是想自己用,後來朋友來我這,跟我要一點要一點愷他命,後來就有收錢等語(偵卷第172-173頁)不符。又公訴意旨所指「105年
4月16日下午2時39分許」之購入愷他命時點,除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包我自己用過,本案給王宗翰等人的愷他命就是從這包拿出來的等語(偵卷第243-244頁),及於原審供稱:該扣案愷他命是105年1月之前所購買的等語(原審卷第50頁),從而,此部分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述係於105年1月交易前購入該愷他命,嗣賣給王宗翰等4人等節較為可採。因而被告此等購入愷他命之行為,已經本院於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予以評價,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另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胡峻嘉」,檢警並因而查獲「胡峻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70、77頁正反面)。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而非僅指其人為檢、警掌握或逮捕之時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胡峻嘉,嗣經檢察官指揮偵辦,員警於104年8月7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1804號搜索票至胡峻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1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惟胡峻嘉僅承認持有上開毒品。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胡峻嘉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偵查佐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偵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152至155頁,本院卷第28、30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804號卷核閱屬實。從而,本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胡峻嘉販賣愷他命予被告,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無從減輕其刑。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五、辯護意旨雖稱: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及交易價金均甚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70、96頁正反面)。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有4人,次數達5次,對社會危害非輕,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未於原審自白犯行,但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固無理由,惟其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之內外部界限,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等規定,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如違禁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追徵等部分,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為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所剩餘,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5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告所分別收取之販毒價金,為犯罪所得財物,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1500元,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係被告所持用供販賣第三級毒品秤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5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持用供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分裝袋,為被告所有(偵卷第15頁),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至於公訴意旨雖另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愷他命
1包,惟該愷他命既經被告販賣予萬育勳,應認已與被告販賣毒品之案件脫離關係,依法自不應於被告所犯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亦不另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諭知沒收,核屬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像│交易過程│├──┼─────┼─────────────────────┤│1│王宗翰│余青萍於105年1月1日前某時,先以不詳代價││││,購入純質淨重28.666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批而││││持有之,並於105年1月1日下午1時4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宗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在本案交易地點將1包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交付予王宗翰,王宗翰嗣於105││││年1月18日交付價金1500元予余青萍。││├─────┴─────────────────────┤││宣告刑及沒收││├───────────────────────────┤││余青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王宗翰│余青萍於105年1月15日下午2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宗翰持用之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本案交易地點將1包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交付予王宗翰,王宗翰嗣於105年1││││月18日交付價金1500元予余青萍。││├─────┴─────────────────────┤││宣告刑及沒收││├───────────────────────────┤││余青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楊國偉│余青萍於105年1月8日下午5時22分許,在本││││案交易地點將1包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交付予楊國││││偉,楊國偉當日賒帳,並於嗣後交付價金400元││││予余青萍。││├─────┴─────────────────────┤││宣告刑及沒收││├───────────────────────────┤││余青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黃俊嘉│余青萍於105年1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嘉持用之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在本案交易地點將1包重量約││││1公克之愷他命交付予黃俊嘉,黃俊嘉並當場交││││付1000元予被告。││├─────┴─────────────────────┤││宣告刑及沒收││├───────────────────────────┤││余青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萬育勳│余青萍於105年4月19日下午1時14分至1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萬育││││勳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不久後某時,在本案交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2之愷他命交付予萬育勳,萬育勳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500元予被告。││├─────┴─────────────────────┤││宣告刑及沒收││├───────────────────────────┤││余青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1500元│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2│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附表一編號5部分萬育勳購得││││2090公克、驗餘淨│之愷他命││││重2.2086公克)││├──┼────┼────────┼─────────────┤│3│愷他命│4包及1小罐(純│被告販賣毒品所剩餘││││質淨重合計約28.│││││666公克)││├──┼────┼────────┼─────────────┤│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5│分裝袋│300個││├──┼────┼────────┼─────────────┤│6│電子磅秤│1台││├──┼────┴────────┴─────────────┤│7│K盤1個、K卡1張、現金新臺幣18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