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 彭盈暄 (原名: 彭春芳 )訴訟代理人 彭德右
鍾儀婷 律師被上訴人 鍾黃
瀚泓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照志 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瀚泓實業有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上訴人 鍾黃傳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陸佰零參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瀚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瀚泓公司)、鍾黃傳(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631,507元及鍾黃傳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瀚泓公司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鍾黃傳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109,518元、植牙費63,000元、救護車費5,500元、就醫交通費54,000元、看護費196,000元、勞動力減損1,457,868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2,285,886元,再扣除上訴人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83,283元後為1,302,603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民事上訴狀中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2,603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9頁)。嗣先於110年6月2日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復於111年1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㈡暨訴之追加狀追加請求110年間之醫療費用124,455元、就醫交通費45,000元、看護費6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4,299元,合計379,754元,並就原判決中不予准許之營養費64,200元、不能工作損失60,176元提起上訴,並變更其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26,979元,及鍾黃傳自108年6月7日起、瀚泓公司自108年7月3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79,75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至第131頁至第14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前開增加請求金額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略以:
㈠、鍾黃傳受僱於瀚泓公司,從事駕駛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至資源回收場出售之業務,於106年8月29日16時44分許,駕駛瀚泓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欲左轉彎駛入同市區○○路000號民宅對面之資源回收場,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同市區○○路000號前,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左橈骨遠側端骨折合併關節面移位、頭部外傷、左小腿挫擦傷左肩、左前臂和左手肘發炎、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外傷性齒髓炎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鍾黃傳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判決鍾黃傳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上訴人因鍾黃傳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10,063元、植牙費75,000元、增加生活之需要費用320,930元(包含救護車費5,500元、營養費69,430元、就醫交通費54,000元、接送女兒就學交通費132,000元、律師費6萬元)、看護費1,61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52,640元、勞動力減損1,457,8
74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5,631,507元之損害【原審判命鍾黃傳給付1,302,603元(包含醫療費用109,518元、植牙費用63,00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59,500元、看護費用19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457,868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2,285,886元,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得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983,283元),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中營養費64,200元、不能工作損失60,176元不服提起上訴。】又上訴人於110年間另受有醫療費用124,455元、就醫交通費45,000元、看護費6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4,299元,合計379,754元之損失。而瀚泓公司為鍾黃傳之僱用人,應就鍾黃傳上開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瀚泓公司明知鍾黃傳未取得駕駛執照,仍同意出借系爭貨車予鍾黃傳,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與鍾黃傳就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鍾黃傳:就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爭執,但伊為臨時工,哪裡有工作就去哪裡,伊曾幫瀚泓公司工作過、一天7至8小時、時薪為110元或120元,當日結算,瀚泓公司並未僱用伊,伊有工作過的伊都稱呼為老闆,伊於偵查時稱系爭貨車是跟蕭照志借的,只是怕偷開車會有刑事責任。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伊是在瀚泓公司旁的園藝作割草的工作,工作結束後欲將家裡回收物品做資源回收,且資源回收場係5點關門,伊又要到各處去搬資源回收物,伊怕來不及,看見系爭貨車停在瀚泓公司的倉庫、車鑰匙插在上面,伊未經瀚泓公司同意即將系爭貨車開走,伊將系爭貨車歸還時,蕭照志有稱伊未經他的允許就開車,是可以告伊的等語,資為抗辯。
㈡、瀚泓公司:瀚泓公司為經營胚布買賣之企業,自營業迄今均未從事資源回收業務,除公司帳務係委外處理外,其餘事務均由法定代理人蕭照志一人負責實際營運,與鍾黃傳未有僱傭關係存在。而鍾黃傳係在各地打零工維生,亦曾在瀚泓公司附近擺放布匹倉庫旁之觀天宮附近收集資源回收物,瀚泓公司雖曾將整理庫房後之資源回收物贈送予鍾黃傳,然鍾黃傳係在瀚泓公司不在場、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駕駛系爭貨車返家載運他人之資源回收物,當時其上所載運之機器傳動軸、大型鐵管鐵架等物品亦非瀚泓公司所有。瀚泓公司於事故發生前即知悉鍾黃傳未領有駕駛執照,自不可能同意鍾黃傳駕駛系爭貨車,且系爭貨車因老舊板金生鏽,車門係更換中古材料拼裝而成,車門有時無法完全閉鎖,故將引擎啟動鑰匙經常插在啟動開關上,停放於觀天宮旁承租之倉庫空地上,方便偶爾用來載運布匹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鍾黃傳應給付上訴人1,302,603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26,979元,及鍾黃傳自108年6月7日起、瀚泓公司自108年7月3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79,75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鍾黃傳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肇致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鍾黃傳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核閱無訛,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則上訴人請求鍾黃傳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為該他人之受僱人,且此所謂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是否執行職務,悉依行為外觀之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且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即令其為濫用職務之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應涵攝在內。又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鍾黃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瀚泓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貨車之車斗兩側均清楚以白色字體印有「瀚泓實業有限公司」,此有上訴人提出系爭貨車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9頁、卷二第18頁), 鍾黃傳復 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系爭貨車是我老闆的、我跟我老闆借的貨車,我要載資源回收品到回收場賣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5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第61頁;本院卷一第203頁);瀚泓公司法定代理人蕭照志則於本院陳稱:鍾黃傳有在其公司做過臨時工;系爭事故發生後,鍾黃傳通知伊將系爭貨車開回來,車後座有的資源回收物品,是伊將可以燒的用堆高機推去養豬那裡給豬舍燒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5頁至第6頁),可見鍾黃傳於事發時駕駛系爭貨車運送資源回收物,客觀上已足使人認係為瀚泓公司服勞務。瀚泓公司法定代理人蕭照志雖稱鍾黃傳係在其不在場、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駕駛系爭貨車返家載運他人之資源回收物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系爭貨車為瀚泓公司所有,其辯稱該車係遭鍾黃傳竊取使用之事實,係非常態事實,應由瀚泓公司負舉證責任,惟系爭貨車遭竊後,瀚泓公司未曾向警方報案尋找系爭貨車,亦未對鍾黃傳就系爭貨車失竊為刑事追訴或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任令鍾黃傳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見本院卷二第100頁),是難認瀚泓公司就其辯稱系爭遭鍾黃傳竊取使用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其所辯難認可採。是縱鍾黃傳與瀚泓公司間客觀上無僱傭契約存在,然瀚泓公司既同意鍾黃傳使用系爭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揆諸前揭說明,瀚泓公司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況查,瀚泓公司並未以保管車鑰匙等方式確實管控他人使用系爭貨車,反係將系爭貨車之鑰匙插至系爭貨車上、任由未領有事當駕照之鍾黃傳駕駛系爭貨車,自應連帶負擔鍾黃傳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瀚泓公司辯稱鍾黃傳並非瀚泓公司之員工,系爭事故係鍾黃傳擅自駕駛瀚泓公司之系爭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販售,非屬執行職務行為等語,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瀚泓公司應依前開規定與鍾黃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本文規定自明。該項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上開所謂允許之方式,法無限制,明示或默示,均所不問。是以,汽車所有人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他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可參)。
㈤、經查,鍾黃傳陳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系爭貨車係停放在瀚泓公司之倉庫,而倉庫跟宮廟是連在一起,門沒有關,車鑰匙就插在車子上,車門很好開,沒有毀損或是關不上的情況,就跟一般車子一樣;伊偶爾會將車子偷開出去,因為車鑰匙都是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2頁)。而瀚泓公司明知鍾黃傳未領有是當駕駛執照,亦知悉鍾黃傳會偷開系爭貨車,仍將系爭貨車任意停置於倉庫或廣場上,且將鑰匙留在系爭貨車上(見本院卷二第7頁、第97頁至第98頁),瀚泓公司應可預見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鍾黃傳,有取得該鑰匙而駕駛系爭貨車之可能,卻未設有任何管理措施,顯見瀚泓公司未有盡防免鍾黃傳駕駛系爭貨車之舉措,自不能以此脫免其事實上仍允許鍾黃傳可駕駛系爭貨車之責任。準此,瀚泓公司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鍾黃傳,駕駛系爭貨車,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本文規定,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瀚泓公司應與鍾黃傳對於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瀚泓公司辯稱伊無過失,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不足取。
㈥、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可參)。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判斷如下:
1、醫療費:
⑴、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付醫療費110,063元,固
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壢司調卷第52頁至第77頁,原審卷一第159頁至第169頁),並有怡仁醫院檢送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及醫療費用說明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60頁),惟依上訴人所提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其金額總計為109,
518元,則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09,518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⑵、上訴人於本院就其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醫
)及雙和醫院另有110年1月至12月就診治療之醫療費124,455元追加求償,並提出北醫附醫、雙和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13頁、第165頁),且有前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5頁、第173頁、第175頁),經核與原審請求醫療費用之就診日期有別,並非重複請求,足認可採。
2、植牙費: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外傷性齒髓炎等傷勢,植牙費為7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怡仁醫院108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牙齒損害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經急診住院期間會診牙科,經環口X光檢查及臨床口腔檢查,確認上訴人齒外傷性齒髓炎與系爭事故外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出院後於106年12月14日起開始至該院接受牙科治療,此有怡仁醫院108年12月16日怡(歷)字第1080000075號函附病情說明摘要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3頁、第146頁),足見上訴人所受牙齒損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受損之上開3齒之根管治療已於107年1月4日完成,建議義齒贋復,每顆義齒費用依材質為12,000元至30,000元,則以平均計算,每顆義齒更換費用為21,000元,則上訴人請求植牙費用應以63,000元(計算式:21,000元×3=63,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則無可採。
3、增加生活需要費用:
⑴、救護車費: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5,500元
,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6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營養費: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系爭事故購買鈣片、安素及中
藥材等營養補給品共69,430元,原審未予採認,上訴人則以一般受有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之患者,術後多會購買安素補充因手術大量失血所流失之體力,也會購買鈣片或相關營養品補充鈣質,以利骨骼順利復原,並就其中64,200元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爭執前開營養品之必要性(見原審卷一第116頁)。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收據所載購買品項為鈣片、安素及中藥材,然並無醫囑說明上訴人確有服用上開營養補給品之必要,且上開營養補給品主要係對於食用人之身體為滋補作用,並非回復傷害所必須,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⑶、就醫交通費:
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至怡仁醫院就醫,每次車資約500元,支
出就醫交通費54,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資估算網頁為憑(見壢司調字卷第78頁),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每次就醫交通費單趟以500元計算一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怡仁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上訴人至怡仁醫院就診次數已逾54次,則上訴人請求就醫交通費用54,000元,應屬有據。
②、上訴人於本院就其尚有於110年1月至11月至北醫附醫、雙和
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資45,000元,並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71頁),然將前述計程車資收據與醫療費用收據之日期互核對照,於110年9月3日、110年11月26日並無前往看診之收據可佐,此部分金額6,000元(3,000元×2=6,000元)應予剔除,其追加請求39,00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數額則無可採。
⑷、接送女兒就學交通費: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其因系爭事故受
傷而無法接送女兒,改由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客運總站,支出接送女兒就學交通費132,000元云云,固據提出車資估算表
3紙、計程車專用收據及女兒畢業證書為證(見壢司調卷第78頁至第80頁、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第73頁),惟支付子女就學交通費用,既非上訴人本身所受之損害,亦非上訴人本身因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請求尚無從准許。
⑸、律師費: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因系爭事故委請律師提出刑事告
訴而支付律師費6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於刑事偵查時雖有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惟上訴人本人亦有自行到場陳述,此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則上訴人並非無法自行提出告訴而有須委由告訴代理人代為提出告訴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謂有據。
⑹、從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增加生活需要費用59,500元(計算
式:救護車費5,500元+就醫交通費54,000元)及上訴後追加之就醫交通費39,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自106年8月29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受其家
人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受有1,615,000元之損害,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休養期間受家人看護,縱無現實支付費用,惟仍應認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予求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怡仁醫院就醫及手術治療,經怡仁醫院建議自106年8月29日至同年12月4日宜休養、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有怡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怡仁醫院108年12月16日怡(歷)字第1080000075號函附病情說明摘要在卷可佐(見壢司調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原審卷一第145頁)。原審另參酌:①怡仁醫院108年6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目前左手無力、疼痛,導致生活不便,無法生活自理,需旁人照顧」等語(見壢司調字卷第50頁),係診治醫師應病患要求而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回復意見表記載,上訴人骨折處於108年9月16日X光顯示已癒合,且依病歷資料,其自理生活能力僅有輕度受損(見原審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等情,據此認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須專人看護期間為106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共98日,依一般社會行情及上訴人家人未具專業人員資格而以每日2,000元計算,因而認定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19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⑶、上訴人上訴後另主張其於110年4月28日北醫附醫接受左肩關
節鏡手術,亦須專人看護33日,故追加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等情,並提出北醫附醫110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左肩盂唇軟骨損害,於110年4月28日入院,於同年月29日接受左肩關節鏡手術治療,並於同年月30日出院,宜休養四週,專人照護一個月。故應認上訴人自手術後即110年4月29日始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即64,000元【計算式:(2+30)日×2,000元=6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5、不能工作損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06年8月29日起至109年8
月28日止共3年無法工作,事發當時在海棠快餐店工作,且新一排骨店擔任計時人員,每月薪資為29,240元,因此受有1,052,640元損害,雖據提出工作證明及北醫附醫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壢司調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原審卷二第97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18頁),查上訴人所提出新一排骨店於108年5月6日出具之工作證明僅記載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至同年月29日在該店上班、時薪130元、每次工時4小時,海棠快餐店則僅載上訴人106年7月、8月之薪資各為若干,是上開證據無從證明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受僱於新一排骨店及海棠快餐店,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而未受領薪資等節,上訴人於上訴後仍僅空言其受有自106年8月29日至同年12月4日共98日之損害60,176元及自110年1月6日至5月31日及110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共7個月又25日之損害144,299元,未就此部分為舉證,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52,640元及就其中60,176元為上訴,並增加請求144,29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6、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裁判意旨可參)。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457,874
元等語,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原審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經臺大醫院參考原審所提供上訴人之病歷、上訴人至臺大醫院鑑定門診檢查結果、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及上訴人受傷部分、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後,經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7%等情,此有臺大醫院109年12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7294號函及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1頁至第65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鑑定結果(見原審卷二第106頁),足認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因系爭傷害而減損37%。上訴人係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6年8月29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121年5月8日退休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見原審卷二第106頁),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9,240元,則上訴人每年因勞動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129,826元(計算式:29,240元×37%×12月=129,82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此部分損害金額為1,457,86
8元【計算式:129,826元×10.00000000+(129,826×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457,868.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4/366=0.00000000)】。準此,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457,86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上訴人突遭系爭事故而受傷,致其需接受數次手術、
多次進出醫院及診所,可知斯時受傷後,其身體應有相當疼痛不適、生活上諸多不便,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狀況,上訴人係高職畢業,事故發生前每月所得約29,240元,名下有汽車4部;鍾黃傳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每個月收入約2萬初,須扶養3名子女,名下無財產;瀚泓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名下有利息所得、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壢司調卷第44頁背面、第83頁至第84頁;原審卷一第118頁;原審個資卷),並斟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系爭事故除造成上訴人左橈骨遠側端骨折合併關節面移位等傷勢,致其需多次進出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歷經手術等身心煎熬,以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為無理由。
㈦、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數額:
1、關於上訴部分(上訴聲明第一、二項):
⑴、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前述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可參)。
⑵、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各分項金額,其中醫療費109,518
元、植牙費63,00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59,500元(救護車費5,500元+就醫交通費54,000元)、看護費用19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457,868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2,285,886元,經扣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83,283元後(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89頁至第292頁;本院卷二第150頁、第160頁、第162頁、第166頁),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02,603元(計算式:2,285,886-983,283=1,302,603)。
2、關於上訴後擴張之請求(聲明第三項):上訴人於本院程序所為擴張請求,關於聲明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79,754元部分,其中請求醫療費124,455元、就醫交通費39,000元、看護費64,000元,合計227,455元(計算式:124,455+39,000+64,000=227,455),係屬有據。惟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已再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2次,各獲17萬元,合計34萬元理賠金額,此有前開保險公司函覆本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至第174頁),是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前開強制保險理賠之34萬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27,455-340,000=-112,545),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從而,上訴人主張除應維持原審已判命鍾黃傳給付之1,302,603元本息之部分外,應再判命瀚泓公司亦應與鍾黃傳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於108年9月19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81頁)翌日即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另就擴張請求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302,603元,及被上訴人鍾黃傳自108年6月7日起、被上訴人瀚泓公司自108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鍾黃傳應負給付責任,而駁回上訴人對瀚泓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擴張之請求,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請求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林靜梅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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