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磊(原名吳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9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磊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應予更正)4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起訴書誤載為82號,應予更正)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應予更正)下午5時5分許,吳磊因另案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之彪達貨運公司前逮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而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後,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2年6月5日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932號卷第14、15頁),堪認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