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45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前揭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減刑後,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15日,於98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3月2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0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前為警盤查,於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9至2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99年
7月22日接受警方盤查時,在其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99年7月22日警詢筆錄、本院99年10月4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26頁)各1份附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