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陳瑞明 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裝汽油之保特瓶壹個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裝汽油之保特瓶壹個、鋁製球棒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裝汽油之保特瓶壹瓶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丙○○與乙○○為兄弟關係,平日居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2樓,與居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3樓之甲○○為鄰居關係,乙○○與丙○○常因酒後吵鬧,與甲○○迭起爭執,相處不睦,亦明知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3樓之公寓,係現供人使用之集合式住宅,倘該處發生火災,將致生住戶鄰居生命、身體、財產之公共危險。於99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乙○○與丙○○2人又因酒後大聲喧嘩吵鬧,致甲○○及其家人夜間不得安寧,甲○○乃下樓勸說丙○○與乙○○勿妨害鄰居安寧,惟丙○○與乙○○均不為所動,乙○○並與甲○○於2、3樓梯間發生激烈口角爭執,丙○○與乙○○心有不滿,竟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在
2樓屋內將乙○○所有,裝有數量不詳之汽油之保特瓶瓶口,置入布條,作為燃燒瓶內汽油之引信,旋趁甲○○尚在樓梯間時,將該只保特瓶口布條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後,將上揭著火之保特瓶自2樓屋內擲向2樓樓梯間,;而乙○○雖明知樓梯間有甲○○及其家人站立該處,應可預見將著火之保特瓶往3樓樓梯間丟擲可能造成傷害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旋將上揭已著火之保特瓶由2樓再擲向3樓樓梯間,致火勢更向上延燒,造成站立於3樓樓梯間查看之甲○○之女丁○○遭向上竄延之火勢燙傷雙腳。甲○○見狀亦大聲呼救有人放火,甲○○家人戊○○、己○○等人始自3樓家中衝出後下樓撲滅火勢並欲制止乙○○,上開住宅之重要部分始未被燒燬,而未達於喪失效用之損壞程度。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戊○○前來制止時,手持鋁製球棒毆打戊○○,致戊○○受有左手及左手臂挫傷等傷害。嗣經庚○○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保特瓶
1個、鋁製球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丟擲著火保特瓶之事實,被告丙○
○亦坦承99年7月11日晚間11時許,伊確實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2樓住處內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係因三樓住戶先將汽油瓶丟至伊腳邊,伊才丟回去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並未將汽油瓶從房間內丟出來至樓梯間云云,經查:上揭事實,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時常會在樓梯間敲打,不讓伊和家人睡覺;於99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伊站在三樓要下二樓的樓梯間,被告乙○○從外面回來,伊告訴被告乙○○不要吵人家休息,被告乙○○就一直罵三字經,後來被告乙○○進屋內告訴被告丙○○,被告丙○○也出來問伊要幹嘛,伊當時只要求被告2人安靜就好,之後被告乙○○又出來開始罵伊,伊與被告乙○○開始爭吵起來之後,伊看到被告丙○○先蹲下去拿像是飲料的瓶子,上面有一塊布,被告丙○○站起來後在他們家門口點火並將該瓶子丟出來,汽油瓶當時先掉在被告2人住處對面的門口,之後被告乙○○再拿起來往三樓樓梯間丟,之後火就燒到丁○○的腳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65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93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證人庚○○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回到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3樓住處,當時被告2人已經在吵鬧,證人甲○○先下去與被告2人溝通,叫他們不要這麼晚還吵鬧,後來伊聽到證人甲○○跟他們吵起來,伊就趕快拿數位相機下去拍攝; 伊有 看到有人將著火的保特瓶從被告2人的房子內丟出來,被告乙○○就將丟在地上的汽油瓶撿起來,往二樓到三樓的樓梯間丟,該汽油瓶掉在二樓跟三樓的樓梯間,汽油瓶有往下滾,當時沒有丟到人,丁○○本來站在伊旁邊,因為證人甲○○站在下面,丁○○想下去看證人甲○○有無受傷,結果丁○○走下去時,火就突然往上面衝,隨即燒到丁○○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訴字卷第68頁);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日伊聽到伊母親(即甲○○)喊對方縱火,伊才衝下去,伊下去時看到汽油彈已點燃,當時是在二樓的樓梯口,後來乙○○就撿起已著火的保特瓶往三樓丟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2頁、本院訴字卷第84頁及反面),核與本院當庭勘驗99年7月1日晚間11時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節錄如下:「(4分18秒至4分41秒)乙○○手指公寓內並說:你閉嘴。屋內之丙○○說:人閃開啦!乙○○對丙○○說:閉嘴啦!(手指著公寓內)你在幹嘛,人家在那邊照相你沒聽到是嗎?(4分24秒時從公寓內往門外飛出一團火光。)乙○○拍打著手臂:雞掰咧!甲○○:現在是在做什麼!?這樣是在做什麼!(4分29秒時可見甲○○是站在2樓往3樓之第5階樓梯上,而甲○○所站之樓梯下方即
2樓梯梯間地面,有一個著火並持續燃燒之物品)乙○○:打算要燒掉啦!甲○○:燒啊,給它燒啊,把整棟都燒啊~燒一燒…才來高興啊。乙○○:…,你…這樣五四三喲。甲○○對身後的人說:來!報警!來報他放火燒房子。乙○○:報唄!(4分42秒乙○○隨即彎下腰,撿起地上著火之物品,往3樓之方向丟去,此時鏡頭前火光一閃,鏡頭並快速向右轉,此時可見甲○○身後樓梯間有一手持棍子之人)乙○○:幹你娘雞掰咧!(4分45秒:甲○○大叫地往3樓方向跑去,此時可見第1至5階階梯上都殘留有火焰)」及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共20張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至第50頁、第63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9年7月19日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處)是在平鎮市○○街○○巷○○號及31號2樓梯間處,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使用汽油類混合物促燃劑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23頁至第129頁),是上揭證人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復佐以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當晚,伊住處除伊及伊養的狗之外,並無其他人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反面),而著火之保特瓶確係由被告2人住處內丟出後,被告乙○○始撿起後往三樓樓梯間丟擲,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丙○○確實在住家內先點燃保特瓶向外丟擲後,復由被告乙○○將著火之保特瓶往三樓樓梯間丟擲等情至為灼然,被告2人前揭所辯,皆難採信。
⒉被告丙○○雖另辯稱:勘驗之錄影光碟並非當日製作云云;
然查,上開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中之人確係被告乙○○與證人甲○○無誤,此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本院當庭勘驗光碟之內容,亦與前揭證人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至第64頁),足認卷附之錄影光碟確係案發當天晚上拍攝無疑,被告丙○○空言辯稱該錄影光碟非當日所拍攝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2人所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丟擲之著火保特瓶燒傷丁○○及其當時確實手持球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要傷害丁○○,伊不知道丁○○站在那裡,且伊並未持球棒毆打戊○○云云,經查:
⒈傷害丁○○部分:
被告乙○○前揭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99年7月1日晚間11時50分許,伊聽見樓下有吵雜的聲音,伊就下樓至二樓與三樓間的樓梯查看,當時伊發現丙○○自他家中往樓梯間丟了一瓶已點火引燃的物體,後來乙○○再撿起那個瓶子往上丟,伊就是於此時遭火燙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6頁),核與證人甲○○、庚○○前揭證詞相符,並有丁○○99年7月2日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40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反面),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本院勘驗當日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被告乙○○於放火之前,已與證人甲○○爭執逾4分鐘,且被告乙○○尚稱:「...後面又躲一個人...下來。...她要照相...我隨時都讓她照...」(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等語,足認被告已知有人站在 吳鳳梅 之後,僅不確定真實身分而已。次查,被告乙○○年近五十,按其知識程度,對於汽油燃燒火勢之烈,致人受燒燙傷之事,當知之甚詳,竟仍朝證人甲○○之方向丟擲著火之保特瓶,被告乙○○對於站立於該處之甲○○及投擲線上之人將受傷之結果自能有所預見,殆無疑義,竟任其發生,嗣告訴人丁○○確因而逃避不及,致生受燒燙傷之結果,被告乙○○投擲著火保特瓶之行為與丁○○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違背被告乙○○之本意,堪以認定,其所稱並無傷害被害人丁○○之故意云云,並不可採。
⒉傷害戊○○部分:
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據告訴人即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9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被告2人在吵鬧,伊母親即證人甲○○下去勸阻被告2人,伊聽到越吵越大聲,雙方開始罵起來,後來伊聽到甲○○說有縱火,伊就從屋內出來,伊下樓後看到一團火苗,後來火有燒到丁○○;伊當時發現被告乙○○手上拿球棒在揮舞,伊為了搶下該球棒,卻遭被告乙○○持該球棒打傷伊的手臂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9頁、第92頁、本院訴字卷第84頁至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當時手持球棒,伊與戊○○要去制止被告乙○○,遂與其發生拉扯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9頁、第97頁、本院訴字卷第90頁及反面),及證人 黃添喜 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與伊兒子去制止乙○○,因為乙○○拿球棒,戊○○當時要搶乙○○的球棒,才知道戊○○被乙○○打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3頁、第95頁)大致相符,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41頁),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乙○○於偵訊時亦自承:伊是拿一根棍子,是跟戊○○互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2頁),益證被告乙○○當時確實有持球棒揮打證人戊○○之事實,其事後無端翻異前詞,陳述尚難逕信。
⒊綜上,被告乙○○所辯情節,均無從推翻前揭積極證據而建
立合理懷疑,其前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976號、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經查,本案放火之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2樓及3樓樓梯間,為集合式公寓,自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本件被告丙○○及乙○○業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火勢隨即燻燒該處樓梯間地板,自有蔓延燒燬該集合式住宅之高度危險,其顯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住宅之行為,但尚因戊○○等人撲滅火勢,而未得逞,乃未致生住宅重要部分燒燬之結果。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傷害丁○○部分係一放火行為觸犯前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斷。被告乙○○傷害戊○○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與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核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僅因與甲○○等人口角之細故,竟不顧該處為集合式住宅,尚有眾多住戶居住在內,竟率爾將已點燃之保特瓶朝甲○○等人站立之方向丟去,並在戊○○等人欲制止其行為時,仍持球棒毆傷戊○○,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惡性甚重,迄今亦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丙○○前有公共危險、賭博、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示素行不佳,竟因與鄰居間之口角爭執,即點燃裝有汽油之保特瓶洩憤,並於犯後飾詞狡辯,無謂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因此認為,被告丙○○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未行使緘默權,反屢為不實陳述,顯示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矯治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裝汽油之保特瓶(已部分燒燬)1瓶、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乙○○所有,已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反面),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各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傷害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丙○○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因未扣案,衡情應以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菜刀1把,雖為被告丙○○所有,惟查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將前開已著火之保特瓶往3樓樓
梯間丟擲,並基於恐嚇之犯意,邊擲邊向甲○○恫稱:「要整棟的住戶陪他一起死,他若死了,你們也別想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
、戊○○、黃添喜、己○○、庚○○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說恐嚇的話等語。經查: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期間被告乙○○確無對甲○○說起訴書所載之話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4頁),是被告乙○○是否曾以前開話語恐嚇證人甲○○已屬有疑;次查,本院當庭勘驗完前開光碟後,質諸證人甲○○,被告乙○○當日是否確有恐嚇一事,證人甲○○復改稱:「(問:依照上開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乙○○當時只有說『打算要燒掉』,而你接著說『燒阿,給他燒阿,把整棟燒阿,都燒一燒才來高興』,被告乙○○似乎沒有說要整棟住戶陪他死,他若死了,你們也別想活的話?)他說上述的話時,我媳婦還沒有開始錄。(問:你為何於警詢、偵訊及前開檢察官訊問時都說,是他拿汽油瓶往上丟的時候說的?)可能是我緊張、生氣,將時間搞混了。」(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及反面),再參諸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屢次證稱被告乙○○係在將著火之保特瓶往上丟時對其說前開恐嚇之話語,從未提及該話語係被告乙○○在證人庚○○錄影之前所說,其前後證述內容不一,可信性亦有疑問。第查,證人戊○○、己○○、庚○○於偵訊時均先陳稱:在被告乙○○將點燃的保特瓶往三樓樓梯間丟時,有聽到被告乙○○說「要整棟的住戶陪他一起死,他若死了,你們也別想活」等情(見同上偵卷第92頁、第96頁、第98頁),嗣於證人甲○○更改其證詞後,亦均改稱:上開話語在拍攝前被告乙○○有說1次,拍攝後還有再說1次,但聲音很小聲,所以沒錄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第84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88頁、第89頁、第93頁),上揭證人前後陳述內容亦有不一,可信度不無瑕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原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傷害丁○○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羅國鴻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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