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1258號聲明人 鍾明祥
鍾春如 鍾春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 鍾明陽 於民國99年11月10日死亡,聲明人鍾明祥、鍾春如、鍾春香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有前順位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鍾明陽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鍾明陽於民國99年11月10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查被繼承人鍾明陽尚有第一順序之子 鍾至暉 ,而鍾至暉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本件聲明人有關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但鍾至暉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未依法定方式聲明拋棄繼承,拋棄之意思表示尚不生效力,且亦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是鍾至暉仍為被繼承人鍾明陽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序之子即 鐘至暉 為法定繼承人,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明株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