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淑瑕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淑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魏淑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三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經警至臺北縣○○鄉○○○路○段○○○號優館汽車旅館五○二號房查訪,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且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海洛因,且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因另案曾採集其毛髮送鑑定係,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陰性反應,伊懷疑係因本案尿液遭污染致尿液檢驗結果有誤,應以毛髮鑑定結果為準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毛髮鑑定報告既可檢出長期之海洛因代謝物,足見毛髮鑑定之準確性應高於短期檢驗所使用之尿液檢驗,本件毛髮鑑定結果既呈海洛因代謝物陰性反應,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置辯。惟查:
(一)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此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正確之尿液檢體編號如上,復由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進行粒線體DNA序列檢驗結果,與被告口腔黏膜細胞檢出之粒線體DNA序列相同,有該實驗室鑑定書及上開警局函文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四頁〕,堪認為被告排放之尿液無誤,起訴書誤載為D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報告編號UL/二○○九/C○一三三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二)至本院於另案(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審理中採集被告毛髮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未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反應,固有該局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九○○四四六七一○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然毛髮檢驗目前尚未經衛生署公告相關鑑驗方法及閾值作為陰陽性判定標準,故其檢驗結果僅具有輔助判斷之功能;再者,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之用藥程度及用藥模式,始能提供較詳細之資訊,而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此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管檢字第一○二九五七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又毛髮檢驗對象係溯某段時間之毒品反應為目的,其對象為長期或習慣性使用者,對於偶發性吸食者可能無法檢出,故現行鑑定序位應以尿液檢驗為主,毛髮檢驗為輔,未採驗尿液或尿液檢驗結果為陽性者,除追溯長期濫用藥物之必要性外,建議勿送驗毛髮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九○○二六○六一○號函在案足稽(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卷)。是以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所採驗之毛髮中縱未檢出海洛因代謝物,亦無從逕以前揭毛髮檢驗結果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另辯稱:送驗尿液可能受到污染云云,惟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即供承:採集之尿液係伊親自排放採得,並經伊親自加封加印加蓋捺印指紋,採尿瓶乾淨等語,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採尿過程合法,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九頁、第六十八頁),其事後翻異前詞而辯稱:警方拿一個內有水漬之紙碗讓伊排尿,再倒入塑膠瓶中送驗,故尿液可能受到污染云云,已難遽信。況上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進行粒線體DNA序列檢驗結果,與被告口腔黏膜細胞檢出之粒線體DNA序列相同,足認上開扣案之尿液確係由被告親自排放無訛,已如前述,縱採集尿液之員警將送驗單上檢體編號誤載成D0000000號,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發函表示承辦人誤植之作業疏失,亦不因之即認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有遭污染之可能。被告徒執上開承辦警員尿液檢體編號誤載之疏誤,辯稱送驗尿液有遭污染之情形,要無可採。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刑事判決確定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惟衡酌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內摻有海洛因之峰牌香菸一盒、分裝袋共二十只、吸食器一組、甲基安非他命共八包、海洛因一包、電子磅秤一台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與扣案帳冊一本、行動電話二支、現金新臺幣五萬七千七百元等物,均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關,從而該等扣案物應屬另案之重要證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淑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優館汽車旅館五○二號房內為警查獲,並起出前述扣案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其前有毒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分裝袋及吸食器一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上開檢體編號D0000000號尿液檢體非伊所排放之尿液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其正確檢體編號應為D0000000號之情,業如前述,而依正確檢體編號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被告之尿液檢體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目前國內最為精密之檢驗方法,在物質的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為美國司法判決上認定之依據,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第○一八五五號函闡釋綦詳,從而被告上開所採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既為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陰性反應,顯見被告於為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從而,被告前揭抗辯,核與上開檢驗結果相符,尚非虛妄。
(二)又被告於警詢中僅供稱:伊曾於九十八年初在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惟並未自白本件犯行,且扣案分裝袋、吸食器等物,被告及同時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 江文吉 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具結證稱:上開物品非渠等所有,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則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本院尚無從形成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爰依法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賴彥魁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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