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梁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秀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7日向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
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並應
按約定利率繳付利息。詎被告迄105年8月2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15萬8,224元(本金10萬3,633
元、利息5萬4,591元)未清償。又被告於92年5月
13日向伊申請現金卡,嗣動支信用貸款額度,至97年7
月31日止,積欠7萬9,674元及自97年8月3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及自
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尚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伊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3萬7,898
元(000000+79674=237898)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消費款及借款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等
件佐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3、15至17、18、19、20
至29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7,
89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540元)。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表:
┌───┬───────────────┐
│本金│利息│
├───┼───────────────┤
│壹拾萬│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
│叁仟陸│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佰叁拾│算之利息。│
│叁元││
├───┼───────────────┤
│柒萬玖│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
│仟陸佰│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柒拾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及自│
│元│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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