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948號
原 告 華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任億
被 告 高琛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附民字第74號),本院
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琛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與自稱「 陳威龍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為
共同詐取伊公司之貨品,先由被告以其所經營之聯弘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弘實業公司)向伊訂購少量進貨,並如
期交付貨款取得伊公司之信任。嗣再由「陳威龍」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聯弘實業公司及訴外人聯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名義
,向伊詐稱欲訂購附表所示之碳粉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6萬3,768元,伊陷於錯誤,運送至聯弘實業公司,
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伊嗣向上開二公司請款,未獲回應,
且發現公司營業處均搬遷一空,始知受騙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乙節,被告經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
有訂購單5紙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2至6頁),原告
是項主張,即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3,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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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貨物內容│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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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11月8日│碳粉匣6個│1萬5,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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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年11月14日│碳粉匣4個│1萬6,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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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2年11月19日│碳粉匣4個│1萬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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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2年11月27日│碳粉匣5個│8,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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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2年12月4日│碳粉匣5個│1萬2,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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