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虎小字第1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郭欣慈
李文雄
被 告 黃于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原戶籍地為雲林縣○○鄉○○村○○路○○號,惟已
於民國105年1月29日遷移戶籍至臺南市○○區○○里○○
00號,故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已在臺南市,又兩造間
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