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 謝天春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複代理人 陳漢笙 律師
何姿穎 律師被上訴人 王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
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9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依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在沒有還款金流證據、被上訴人未收回本票及借據之情況,僅以上訴人所簽立之清償證明,認定被上訴人已清償所有借款,違背經驗法則。另就上訴人是否遭詐騙部分,僅以訴外人 林水泉 與證人 張百成 之證詞得相互佐證為由,認上訴人向林水泉借款為資金來源並放款賺取利息,然未考量被上訴人於另案所述與上訴人之主張亦得相互佐證,證明上訴人確係受被上訴人委託向林水泉借款,且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否認錄音譯文對話時間為由不採該錄音譯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違背經驗法則,並就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泛謂為未論斷,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亦難謂所涉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應許可,當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徐文瑞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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