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58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庭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庭宇(下稱被告)因家庭壓力及生活重擔才以販賣毒品方式減輕家中生活所需,致先前遭羈押後交保。然被告父親因長期中風,全身癱瘓需龐大醫療費用,母親每天需清晨4、5點就起來開店,被告需要幫忙母親分擔工作。懇請法官讓被告勒戒延後執行,處理好家中事務再入所執行勒戒及日後販毒之刑期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三、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上午3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校11
0年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檢察官審酌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認其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一節,有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經核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雖執上開家庭因素,請求法院准予延緩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惟觀察勒戒如何執行,係屬檢察官執行之裁量權,需俟本案裁定確定後,由被告另行向檢察官聲請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黃璽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