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 謝天春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複代理人 陳漢笙 律師
何姿穎 律師被上訴人 王素真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詹奕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附表編號十至十四所示本票返還被上訴人,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起訴除依兩造約定外,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56頁),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請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核其所為,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執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民國108年5月9日108年度司票字第340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伊於102年2月至105年7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發,約定於伊清償借款時返還,伊已清償上開借款,詎上訴人未依約返還系爭本票。嗣於105年7月25日,因上訴人累積未返還伊之本票數量甚多,伊擔憂日後恐生爭端,遂與上訴人簽立清償證明(下稱系爭清償證明),然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上開借款伊既已全數清償完畢,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兩造之約定返還系爭本票予伊等語。備位之訴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本票(下合稱甲本票)到期日迄今均逾3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備位聲明:㈠上訴人執有甲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多次委託伊代為向訴外人即其夫 林水泉 借款,而簽發甲本票予伊,擔保伊代為向林水泉借款所簽發交付林水泉之同額本票,被上訴人取得與甲本票同金額之借款後,即將甲本票交予伊,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至105年間,被上訴人詐稱其已返還林水泉所有借款,並提出系爭清償證明予伊簽署,伊誤信被上訴人而簽立。然被上訴人並未清償以伊名義向林水泉所借款項,伊就甲本票之本票債權自屬存在。原審判決引用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112
4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對本件不生既判力及爭點效,蓋因常人於清償借款時,當會同時收回本票,尤於高額之借款應更為慎重,前案判決僅以上訴人簽名之真正,遽認被上訴人已清償借款,悖於經驗法則,已違背法令,該判決認系爭清償證明有效,又認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兩造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後,向上訴人借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65萬元,次數多達16次,依常情上訴人無可能在未取回其簽發交付林水泉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及借據之情況下,率爾簽署系爭清償證明,對於系爭清償證明、系爭借據為歧異之評價理由,顯屬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另伊非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本票(下稱乙本票)執票人,亦非權利人,該等本票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即伊之女 胡瑜 宣借款而簽發交付 胡瑜宣 持有,兩造就該等本票無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14紙返還被上訴人,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有爭執,是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屬不明確,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兩造於105年7月25日簽立系
爭清償證明,且被上訴人前另就包含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所簽發、到期日106年1月21日、金額10萬元、票號CH248117在內之本票,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該等票據之債權不存在確定後,上訴人又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清償證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案卷查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10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是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發,且借款業已清償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原因關係已因清償消滅,負舉證責任。
㈣被上訴人就甲本票部分主張:甲本票為其向上訴人借款所簽
發,且該借款業已清償等語。上訴人並不爭執甲本票為被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發票日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票面金額所簽發(見本院卷第146頁),然否認被上訴人已清償借款。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甲本票係伊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發,伊業已清
償借款等語,並據其提出系爭清償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系爭清償證明為兩造於105年7月25日所簽立,內容為:「本人謝天春因以前王素真所簽寫的借據與本票不知存放何處,一時找不到,以致王素真借款已全數清償,卻無法歸還其所簽寫的本票與借據,為證明王素真確在民國105年7月25日之前所借的錢已清償完畢,特立此書證明,往後若借據與本票找到都不能再拿來向王素真催討」(見原審卷第9頁),所載「王素真借款」、「不能再拿來向王素真催討」,及「借權人: 許天春 」、「債務人:王素真」,依其文義,借款債權人應為上訴人,債務人為則被上訴人。另參酌兩造於104年1月5日簽立系爭借據,內容為:「茲收到謝天春歸還我老公林水泉的借款...」、「收款人:王素真」、「借款人:謝天春」(見原審卷第64頁),可見兩造應知悉債權人、債務人、收款人之不同,則系爭清償證明既記載借權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所指借貸關係自係存在於兩造間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清償於105年7月25日前對上訴人之借款,應可採信。再甲本票發票日係於102年2月18日至104年1月27日間,時間均於105年7月25日兩造簽立系爭清償證明前,則被上訴人主張甲本票係其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發,其業已清償票據原因關係之借款,堪認可採。兩造為甲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甲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因清償消滅,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因多次委託伊代為向林水泉借款,
而簽發甲本票予伊,此係為確保其清償對林水泉之借款而交付予伊,系爭清償證明係因被上訴人詐騙伊稱其已返還林水泉所有借款,伊誤信被上訴人所簽立等語。查:
⑴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因多次委託其代為向林水泉借款
而簽發甲本票等語,然其另陳稱:兩造就甲本票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已如前述,則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與自認之票據原因關係不符,已難認可採。
⑵再依林水泉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714號詐
欺等案件(下稱4714號案件)偵查中供稱:上訴人在榮總上班,她們有個小圈圈在作民間放款的借貸業務,上訴人自己需要現金時,就從伊這邊借款去放款,因為伊與上訴人是鄰居,有時候伊給現金,有時匯款,伊不知道上訴人將錢借給被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離婚時,伊也要求上訴人來伊家還錢,但上訴人說錢已經還給被上訴人,伊說她這樣沒有道理,且本票、借據都在伊這邊,應該是要還款給伊等語(見4714號案件卷第63-64頁);證人 張百成 於該案偵查中證稱:
伊與被上訴人、林水泉為朋友關係,104年1月19日被上訴人、林水泉離婚,伊為證人,當天上訴人剛好過來債務協商,上訴人說在榮總有3、4人合股做放款,說她們要向林水泉借款做放款,以借款人的退休金作為擔保,伊跟林水泉說這樣可以試試看,林水泉就賺利息,上訴人應該是藉此賺取利差等語(見4714號案件卷第109-111頁)。經核,證人張百成與林水泉所述得以相互佐證,且證人張百成於偵查中具結而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不利於上訴人之理,其等所述應可採信。再參以上訴人淡水中興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7月20日止,由林水泉匯款至該帳戶之款項,多於當日或3、4日內扣除約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後,即再轉匯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949號詐欺等案件(下稱14949號案件)陳述:被上訴人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林水泉轉帳給伊,伊再匯款給被上訴人,另外有很多次是林水泉直接拿現金給伊後轉手予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見14949號案件卷第3頁背面-第4頁),並有淡水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明細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卷供參(見14949號案件卷第6-9頁,原審卷第139-
165頁),益見上訴人係向林水泉借款為資金來源並放款賺取利息,上訴人辯稱其代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林水泉借款云云,應非可採。
⑶又依林水泉及證人張百成所述,104年1月19日被上訴人、林
水泉離婚時,上訴人曾前往協商債務,上訴人告訴林水泉已將錢還給被上訴人,林水泉則告以本票、借據都在他這邊,應將款項還給林水泉。可見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曾稱其將款項還給被上訴人,然林水泉否認已受清償,則倘如上訴人所述,其係代被上訴人向林水泉借款,則於105年7月25日簽立系爭清償證明前,上訴人應會確認林水泉確已自被上訴人收受該借款清償之給付,且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主張之詐騙簽立系爭清償證明行為事實,即難認上訴人係因受被上訴人詐騙而簽立系爭清償證明之抗辯可採。
⑷至上訴人提出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其中上訴人稱:「妳就把
那一塊全部500多萬處理掉了!妳們才離婚的是不是,是不是這樣。」,被上訴人回稱:「沒有處理」,上訴人稱:「沒有處理,所以,他的票妳都一直沒有拿回來,對不對,是不是這樣。」,被上訴人回稱:「妳說什麼我聽不懂。」,上訴人稱:「之前妳那500多萬,之前妳跟妳先生借貸的500多萬」之對話(見原審卷第183頁)。然上訴人主張該等對話時間為105年9月2日(見原審卷第182-18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9-160、182頁),上訴人就此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認該等對話內容與甲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有關,並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被上訴人就乙本票部分主張:乙本票為其向上訴人借款所簽
發,且該借款業已清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乙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及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所舉系爭清償證明、系爭本票裁定、14949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聲判字第103號刑事裁定等證據(見原審卷第9-11頁,本院卷第80-103頁),均不足以認定乙本票之原因關係如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票據原因關係不能因此確立,系爭清償證明亦不足以證明票據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固非可因此即認上訴人就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上訴人迭為陳明:伊非乙本票持有人,亦非乙本票票據權利人,乙本票為被上訴人向胡瑜宣借款所簽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45頁)。按本票為證權證券、提示證券,而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本票,有拒絕證書時,應一併交出,票據法第124條、第69條、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者,於債務人有爭執或執行法院發款時,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自己為執票人,債權人有不能提出者,債務人自得執此抗辯否定其債權人地位。查上訴人前雖執乙本票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10頁),然於訴訟中自始稱其並非乙本票持有人(見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45頁),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持有乙本票,自無從認上訴人為乙本票之執票人。上訴人既非乙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說明,其自非乙本票之票據權利人,不得依票據關係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
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借款伊已全數清償完畢,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兩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語。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於甲本票債權清償後返還甲本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而被上訴人已全部清償甲本票之原因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甲本票,自屬有據。至乙本票部分,既不能認為上訴人係乙本票之執票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非可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甲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關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既獲全部勝訴判決,其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甲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本院自無庸另為審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黃筠雅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翊婷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2年2月18日│200,000元│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18日│CH540001│├─┼───────────┼───────────┼───────────┼───────────┼────────┤│2│102年4月8日│1,000,000元│102年5月8日│102年5月8日│CH540003│├─┼───────────┼───────────┼───────────┼───────────┼────────┤│3│102年5月21日│150,000元│102年6月21日│102年6月21日│CH540004│├─┼───────────┼───────────┼───────────┼───────────┼────────┤│4│102年6月24日│300,000元│102年7月24日│102年7月24日│CH540005│├─┼───────────┼───────────┼───────────┼───────────┼────────┤│5│102年9月23日│350,000元│102年10月23日│102年10月23日│CH540016│├─┼───────────┼───────────┼───────────┼───────────┼────────┤│6│103年11月13日│200,000元│103年12月13日│103年12月13日│TH602133│├─┼───────────┼───────────┼───────────┼───────────┼────────┤│7│103年12月15日│2,300,000元│103年12月25日│103年12月25日│TH602135│├─┼───────────┼───────────┼───────────┼───────────┼────────┤│8│104年1月21日│400,000元│104年3月21日│104年3月21日│CH540049│├─┼───────────┼───────────┼───────────┼───────────┼────────┤│9│104年1月27日│300,000元│104年2月27日│104年2月27日│CH241762│├─┼───────────┼───────────┼───────────┼───────────┼────────┤│10│105年4月8日│500,000元│105年5月8日│105年5月8日│CH689160│├─┼───────────┼───────────┼───────────┼───────────┼────────┤│11│105年5月11日│200,000元│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11日│CH241770│├─┼───────────┼───────────┼───────────┼───────────┼────────┤│12│105年5月11日│300,000元│105年6月26日│105年6月26日│CH241769│├─┼───────────┼───────────┼───────────┼───────────┼────────┤│13│105年7月20日│50,000元│106年1月20日│106年1月20日│CH248115│├─┼───────────┼───────────┼───────────┼───────────┼────────┤│14│105年7月20日│100,000元│106年1月20日│106年1月20日│CH248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