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聯明知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亦不得併排停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併排停放在彰化縣○○市○○路○○○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前,且佔用車道,致妨害他人通行。適同一時間, 蕭富環 (未提出告訴)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外孫施○謙(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揭處所時,為閃避被告停放之車輛,於未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即逕向左偏,而與同向 洪金永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蕭富環與施○謙均人車倒地,施○謙因此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即施○謙之父 施銘宗 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10年3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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