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5號
110年度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51、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哲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5、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7月27日3時許,張哲榮在其位於彰化縣○○市○
○里○○巷00號之00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7月27日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張哲榮在彰化縣員林市○○
街E吧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犯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9年11月6日晚間6時20分許,在員林市○○巷00○00號前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同意而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榮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立人醫事檢驗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已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本院判刑,顯見被告至本案發生時尚未能戒除毒癮,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到案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是戕害自身健康,惟因吸毒者無法正常工作及生活,間接亦影響周遭親友及社會安全,暨審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及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1)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