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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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50號原告 郭國淦 被告哲理.A.蘭帝拉即CHERRY.A.LLANDELAR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哲理.A.蘭帝拉即CHERRY.A.LLANDELAR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83年3月3日結婚,詎被告於85年2月間向原告稱要回菲律賓工作,迄今未再返家。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准兩造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暨中文譯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證書影本暨中文譯本為證(待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之事實)。而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均查無被告入境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6月2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參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菲律賓國人,現未與原告有共同住所,惟觀諸被告與原告締結婚姻後,即與原告共同住居於屏東縣之原告戶籍址處,且被告亦係自上揭屏東縣址住處離家等事實,堪信屏東縣境乃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自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此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查本件被告婚後於85年2月間離家迄今已近18年未再返家,兩造未再共同住居經營婚姻及家庭,因而兩造感情疏離,且均未再聞問彼此之生活。本院審酌上開各節,就兩造而言,於長期處於夫妻別居之狀態下,婚姻實衹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且感情疏離無共同生活之基礎,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無能再有維持婚姻之欲望,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而究其原因,被告離境未歸致長期別居顯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