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俊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俊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裴俊堅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9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4號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因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另因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
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再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而與①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8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104年5月10日
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18分許,裴俊堅因竊取 張笑寧 所有物品,經警方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所涉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於執行附帶搜索時發現裴俊堅身上攜有白色粉末1包(毛重0.3公克)、玻璃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2支,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3頁)、扣押物品照片5張(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3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5月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判刑並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3公克),經初步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1紙(見警卷第17頁)堪認該白色粉末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等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
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偵卷第5頁)且無證據證明沾有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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