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6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告 高伃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叁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合併後更名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民國94年4月25日所簽訂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取得星展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029元,及其中500,000元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4年4月25日向星展銀行申辦魔力現金卡,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於此額度內可循環動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計算,為期3年,利息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優惠期間)以固定利率0%計算;優惠期滿後之翌日起改按固定利率12%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優惠期滿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優惠期滿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所餘借款520,304元(含本金499,91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0,394元)視為全部到期。嗣星展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以本件借款最後結帳之翌日即95年7月2日作為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97年4月29日民眾日報公告版等件為證,並有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9年7月20日(109)消金作服字第235號函暨所附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存卷可佐,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周慈怡附表:借款金額(新臺幣)餘欠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迄日計算標準起迄日計算標準500,000元520,304元499,910元9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2%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