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聲請人 鄭明媚 應受監護宣告人 謝岩宏 關係人 謝文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謝岩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鄭明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謝岩宏之監護人。
三、指定謝文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謝岩宏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謝岩宏之母,謝岩宏因病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對謝岩宏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謝岩宏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謝岩宏之父謝文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謝岩宏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有據。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前訊問謝岩宏時,已見謝岩宏對於叫喚無回應,且經鑑定人綜合謝岩宏之家族病史、以往病史及現在病史、日常生活狀況,並對謝岩宏進行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診斷謝岩宏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預後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鑑定筆錄及板橋中興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謝岩宏之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謝岩宏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謝岩宏監護之宣告。㈡本院審酌謝岩宏應受監護之宣告,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
謝岩宏之母、父,均同意分別擔任謝岩宏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聲請人、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案,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謝岩宏之監護人,應符合謝岩宏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謝岩宏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謝岩宏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