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月19日104年度審簡字第216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分別判處被告甲○○拘役40日、5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至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略以:被告甲○○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以撫慰告訴人心靈之創傷,致令告訴人深感痛苦及不平。原判決在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90日,衡諸被告所犯因而造成告訴人之心靈重大創傷、犯後態度,不無有過輕之嫌。是兼衡被告之犯罪態樣、犯後仍持續騷擾告訴人及其親友之行徑,原判決之量刑似尚不足以達到訓誡被告之目的,似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似有不當裁量之違法,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等語。
三、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基於法定職權所為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後又已於審理中當庭給付全部賠償金12萬5,000元一節,有本院民國105年4月13日和解筆錄影本及105年5月19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電子卷證第39至40頁、第215頁),而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一次自新機會等語(見電子卷證第36頁),足徵被告並非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是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擅自侵入告訴人所居住之住宅空間,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家宅之觀念,復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權利,其所為應予非難,及犯罪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前開宣告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尚無違誤之處,則檢察官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因而提起上訴即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未有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罪章,事發後於本院審理中已願據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陳佳君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