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告訴意旨略稱:甲○○於民國97年8月13日晚上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後車,且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超越同向由乙○○(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與乙○○車距過近而不慎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故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達成調解,並於被告甲○○履行調解條件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98年8月4日提出於本院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