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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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467號聲請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離婚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湖南省寧遠縣人民法院(2005)寧法民一初字第104號民事判決(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3月18日結婚,後於94年5月26日經大陸地區湖南省寧遠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於94年7月1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該判決並經大陸地區湖南省寧遠縣公證處公證,且經海基會認證在案。為此,聲請人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為此聲請認可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寧遠縣人民法院(2005)寧法民一初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湖南省寧遠縣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判決結果,該判決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婚前缺乏瞭解草率結婚,婚後雙方在一起生活的時間又很少,沒有培養起夫妻感情,且相對人又表示同意離婚,可認定聲請人、相對人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准予兩造離婚,且該判決已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可證,核上開理由,足認為亦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月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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