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622號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原告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春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被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重被告 蘇旺泉 被告 蘇留美 被告 鄭達驤 被告 潘鳳蓮 被告 張守仁 被告 劉鳳 被告 余永龍 被告 余嘉平 被告 余嘉正 被告 余嘉福 被告 余嘉春 被告 余嘉榮 被告 余永回 被告 呂世琪 被告 呂世宏 被告 呂明諺呂世澄 被告 余永從 被告 余美蓉 被告 余振興 被告 余司鵬 被告 余宗武 被告 余明德 被告 余明宏 被告 周京華 被告 劉伯安 被告 劉秀美 被告 余忠厚 被告 余瑞祥 被告 余瑞鴻 被告 余春得 被告 余文龍 被告 陳正雄 被告 陳尾 被告 王余 末子被告 余建築 被告 余荔芽 被告 李丕宇 被告 李忠賜 被告 余忠維 被告 余春來 被告 余春長 被告芳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和箖
黃杰民黃富之 繼承人)曾 黃淑貞 (黃富之繼承人) 黃曉芳 (黃富之繼承人) 黃子瑄 (黃富之代位繼承人) 黃士鑫 (黃富之代位繼承人) 黃士瑜 (黃富之代位繼承人) 林碧惠 黃依羢 林宏基 被告 余永力 被告 余日文 被告 余永清 被告 蔡余肅靜 被告 周余秀琴 被告 陳天賜 被告 陳秀春 被告 余承軒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被告 余壬 被告 余永明 被告 余永莊 被告 汪世平 被告 張德鋒 被告 王麗花 被告 余貴明 被告 余國泰 被告 余國樑 被告 莊碧梧 被告 余花 被告 余尚斌 被告 余祥文 被告 余祥民 被告 余淑純 被告 余麗雪 被告 余忠志 被告 余麗玲 被告 李榮坤 被告 余傳鐘 被告 余慧澤 被告 余正吉 被告 余永固 被告 陳立潔 被告 陳立民 被告 陳立國 被告 莊詠字 被告 余順盛 被告 余順中 被告 余靈 被告 余忠立 被告 彭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另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分割與被告等人所共有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自應以其等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標準即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固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然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及其訴之聲明,則將隨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之變遷而有所變動,則原告所受利益自應以其因分割而終局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根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之面積、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及原告就系爭土地可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99萬4,743元(詳參附表)。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32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2萬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表(金額幣別為新臺幣)┌───────┬─────┬────┬─────────────┬─────────────┐││104年度之│面積│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現值││之應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基隆市七堵區溪│28,500元/│4,187.40│起訴時:1/1,400│起訴時:117/33,600││頭段503地號│平方公尺│平方公尺├─────────────┼─────────────┤││││起訴後:682/151,200│起訴後:353,567/1,512,000│├───────┼─────┼────┼─────────────┼─────────────┤│基隆市七堵區溪│28,500元/│1,011.68│起訴時:1/2,800│起訴時:117/33,600││頭段477地號│平方公尺│平方公尺├─────────────┼─────────────┤││││起訴後:1,384/151,200│起訴後:329,627/1,512,000│├───────┼─────┼────┼─────────────┼─────────────┤││││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原告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分割而可分得之利益之價額應│分割而可分得之利益之價額應│││││為802,217元(加總後,小數│為34,192,526元(加總後,小│││││點以下4捨5入)│數點以下4捨5入)│├───────┴─────┴────┴─────────────┴─────────────┤│原告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可分得之利益價額總計為34,994,7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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