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賴志雄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30日晚間7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 梁一雄 叫其過去,趨前找告訴人梁一雄理論,並及徒手毆打在場之被害人 梁克萊 ,同時以「梁家幹你娘,操你媽誰來都一樣照打」等語侮辱及恫嚇告訴人梁一雄、被害人梁克萊及在場之告訴人 梁凱傑 (被告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梁一雄、梁凱傑及被害人梁克萊之指證為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當日因酒後不滿梁一雄而口出穢語,但堅決否認有何恐嚇言行,並辯稱:伊未曾說「誰來都一樣照打」,伊只是酒後在馬路大喊,並未針對任何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在場之告訴人梁一雄、梁凱傑及被害人梁克萊對被告究有無出言恐嚇及恐嚇之內容,所述均不相同:
1.被害人梁克萊先於警詢、偵查中稱被告有對樓上的梁一雄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43頁);至原審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是在樓下對著樓上梁一雄在吵架,只聽到被告說「我什麼都不怕,你們梁家什麼都一樣」(見原審簡字卷第29頁反面)等情,是被告是否曾口出恐嚇言詞,已有可疑。
2.另告訴人梁一雄於警詢指稱:當時被告經過伊家樓下,伊跟弟弟在聊天,被告誤以為伊在說他壞話,就說「梁家出來都照打」,但不知道是不是在罵梁凱傑(見偵卷第21至25頁);於偵查中證陳:被告是對伊恐嚇稱:「梁家出來的都照打啦」(見偵卷第4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只是說你們梁家全部都出來;又稱:被告打完架後,走回他媽媽那邊時有說「梁家都出來,都照打」,及伊聽到那句話後,沒有什麼想法等語;嗣經告訴人梁凱傑證述後,復證稱:當時伊均在2樓,並未在樓下云云(見原審簡字卷第49至50頁)。是告訴人梁一雄就被告究係對告訴人梁一雄或梁凱傑恐嚇、被告是在現場或回到對面母親住處時始出出言恐嚇等節,所述前後不一,甚至於告訴人梁凱傑結證說明後,始稱其於案發時均在住處2樓,而未在樓下現場云云,所證顯係應合告訴人梁凱傑指訴而為,自不足採。
3.至告訴人梁凱傑於警詢先指稱:被告是對梁一雄稱「操你媽,誰來都一樣照打」(見偵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中則結證:案發時伊在跟梁一雄聊天,被告就衝過來,先朝伊等丟東西,沒有丟中,被告看著梁一雄一直罵三字經,叫梁家的人出來,都一樣,他看到伊衝過去,企圖攻擊伊,但沒有打到,就跌坐在地上,鄰居上前攔阻,把被告拉走,被告還是一直重複三字經及說梁家出來都一樣照打;伊之前沒有看到父親梁克萊,伊到的時候他就被打了,當時梁一雄是在樓上,不是在樓下(見原審簡字卷第49至50頁)。是依告訴人梁凱傑所述,其與告訴人梁一雄聊天時,被告先對告訴人梁一雄叫囂,叫梁家的人出來,都一樣,旋攻擊未成,遭鄰居拉走時又重覆稱梁家出來都一樣照打,惟斯時告訴人梁一雄既在樓上,告訴人梁凱傑則在樓下,2人如何聊天?而所指被告恐嚇要打梁家的人一詞,究係被告遭鄰居拉回家時所稱或於現場對特定人為之,亦有未明,堪認被告所言僅為打架叫陣,而非針對特定人為恐嚇。況告訴人梁一雄自承聽聞被告言詞後並無任何想法,而告訴人梁凱傑當時正服役中,身手矯捷,於現場即已成功閃避被告之攻擊,其等對被告之叫陣,衡情當不致心生畏怖。
㈡綜上所述,本案在場之告訴人梁一雄、梁凱傑及被害人梁克
萊對被告於現場究有無口出恐嚇言詞、對何人實施恐嚇及恐嚇內容等,所述均有不一,揆諸前揭說明,渠等不利被告之瑕疵指訴,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及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互有矛盾,致本院尚未能達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恐嚇危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梁一雄與告訴人梁凱傑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衡諸被告說恐嚇言詞時,已出手毆打被害人梁克萊成傷,則告訴人梁一雄、梁凱傑當場聽聞上揭恐嚇言語,實無可能不致心生畏懼,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非無違誤云云。惟查:本案在場之告訴人梁一雄、梁凱傑及被害人梁克萊對被告於現場究有無口出恐嚇言詞、對何人實施恐嚇及恐嚇內容等,所述均有不一,告訴人等指訴既有可議之處,且檢察官所舉此部分證據,均難補強告訴人等指訴之憑信性,自難僅憑告訴人等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