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23號上訴人 蕭蒼澤 訴訟代理人 李瑞琮 被上訴人 何秋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13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隨意窩Xuite」網站(http://blog.xuite.net/dirformatabc/wretch/000000000),刊登「蔚理法律事務所蕭蒼澤律師長女蕭○青、長子蕭○松、大姊蕭○卉、父親蕭○三及朋友士林地院法官徐○瑞」之個人資料(下稱系爭個資)於網頁內(網頁所登載之前揭個人「姓名」均係完整姓名,因依法保護各該人隱私權,於本件以「○」方式,隱匿部分姓名),侵害伊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先前答辯則以:伊有刊登系爭個資,然單純姓名非隱私,且上訴人請求權已罹2年時效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網站上刊載系爭個資,侵害其隱私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慰撫金1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5款、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隱私權係由二個核心部分構成,一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即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自公眾引退、幽居或獨處,而保有自我內在空間即空間隱私,另一係資訊自主,即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公開關於其個人資料即資訊隱私。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併列上訴人及其家庭、親友之姓名於上述網頁,足以直接識別上訴人個人資料,侵害上訴人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公開其家庭成員與社交活動資料之資訊自主權,已逾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侵害隱私權,被上訴人辯稱僅姓名非隱私云云,為無可採。復查無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具不法性,侵害上訴人隱私權致受損害,而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之認定,判處被上訴人有罪在案,有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足稽。是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現職為律師,101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986,186元、102年度為584,247元,及其他財產13筆值13,752,590元;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現係油漆行店員,月薪約3萬元,101年各類所得為56,246元、102年度為為90,904元,及其他財產5筆值13,750,1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7至46、47至51頁),暨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情節之輕重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當,不應准許。
㈢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2年時效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管靜怡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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