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強
許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強、許志銘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志強、許志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竊取不同住宅前覆蓋水溝之鐵板,當知悉不同鐵板應分屬不同之財產監督權,被告2人基於單一竊盜意思決定,於密接時間內,竊取告訴人 楊呈康 及 李阿枝 覆蓋水溝之鐵板,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認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蕭志強本件犯行構成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具體指出證明被告蕭志強構成累犯事實之方法,且未敘明被告蕭志強是否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達矯正被告惡性之必要,參酌上開裁定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檢察官未能說服本院認定被告蕭志強上開犯行應適用累犯之規定,爰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蕭志強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蕭志強、許志銘發現告訴人楊呈康及李阿枝用以覆蓋水溝之鐵板,無人看管,竟心存貪念,合謀竊取,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再酌以其等竊取之鐵板,變賣後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犯罪情節;以及其等於警詢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蕭志強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曾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素行非佳;被告許志銘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2人竊得之鐵板2片,業經被告二人變賣並得款300元,供其等共同花用,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資源回收廠員工 陳家昶 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故被告3人變賣前開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其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825號被告蕭志強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志銘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蕭志強、許志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日下午4時43分許,由許志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掛手推車,並搭載蕭志強前往桃園市○○區○○里00鄰00○00號,再由蕭志強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楊呈康及李阿枝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鍍鋅水溝蓋鐵板共2塊,得手後放置於手推車上,隨即與許志銘共乘原車離開現場,並將該水溝蓋鐵板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紀達資源回收廠變賣後獲得新臺幣300元,2人即朋分花用。嗣經楊呈康及李阿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楊呈康及李阿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志強及許志銘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呈康及李阿枝、紀達資源回收廠員工陳家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3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志強、許志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所為之竊盜行為,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之數個竊盜舉動,主觀上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計畫,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以一接續竊盜行為,侵害分別歸屬於不同告訴人所有之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2人就所犯前開竊盜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蕭志強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