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8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815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芝榆 (原名 蔡羽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參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
本金序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2079元自民國112年06月0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002新臺幣90316元自民國112年06月0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附件:
(一)債務人蔡羽錡於民國93年08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3年08月19日起至民國98年08月1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2年06月01日止累計40,710元正未給付,其中12,079元為本金;28,547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蔡羽錡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2年06月01日止累計324,592元正未給付,其中90,316元為消費款;228,276元為循環利息;6,0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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