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2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2900號聲請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對人 羅瓊玲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鼎成 、羅瓊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羅瓊玲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參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玖佰陸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羅瓊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鼎成、羅瓊玲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934,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5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634,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2年5月31日,其並 陳明 屆期為提示,惟相對人陳鼎成已於112年5月3日發現死亡,此有相對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陳鼎成已無當事人能力。因聲請狀 陳明之 提示日前,相對人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鼎成(兼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而相對人龍鐵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是以,聲請人顯無對相對人龍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鼎成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聲請人雖陳明有提示,本院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對相對人龍鐵公司、陳鼎成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該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