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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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76號原告 彭恩晞 法定代理人 陳馨菲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被告 彭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彭恩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彭建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嗣原告生母陳馨菲與被告於100年4月4日登記結婚,原告依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規定登記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確非被告所親生,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為維護父母子女間血統真實之考量,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以資正名,且原告之母陳馨菲與被告已於102年4月30日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鑑定報告均無意見。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ꆼ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戶籍謄本記載其生父為被告,惟原告否認為被告之女,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故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ꆼ次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
限制,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明定:「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而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甲類事件,係具有訟爭性,但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之事件,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親子血緣之事實,雖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但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ꆼ又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準正之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而所謂生父係指與非婚生子女有血統聯繫者而言,故妻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如與夫無真實血緣關係(即非自夫受胎所生),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使該子女成為婚生子女(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兩造作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經鑑定結果略以:「依據遺傳法則,彭恩晞之DN
ASTR型別計有D3S1358、D1S1656等11項型別與彭建彰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彭建彰不可能為彭恩晞之生父」等語,此有該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證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之親生子女,兩造間無血緣關係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ꆼ綜上所述,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嗣原告之生母陳馨菲
與被告雖於100年4月4日登記結婚,依民法第1062條及106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顯 非渠 等二人婚姻關係中受胎所生,自不受婚生之推定,為非婚生子女;且兩造間既無真實之父女親子血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依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規定,將原告視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