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760號聲請人即繼承人 張喬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昭德 於民國88年1月27日死亡,聲請人張喬傑為被繼承人之子,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狀及存證信函等文件聲請核備。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自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88年1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然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88年1月27日接獲聲請人之兄通知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在卷(本院103年5月20日訊問筆錄參照),是本件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於88年3月27日屆至。聲請人遲至103年4月3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章),已逾2個月之除斥期間,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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