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永仁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甫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重型機車1台),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088號被告陳永仁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見 許美月 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啟動上開機車之電門後騎乘離去。
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大勇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永仁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美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足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檢察官姜長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