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源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2至3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更正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灣橋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並增列「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源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所考領之駕照,有效期限至149年5月10日止,且無吊扣
吊註銷紀錄,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是本案被告雖駕駛汽車肇事致告訴人林OO受有傷害,但因其領有合法駕駛執照,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變更犯罪類型為獨立之新罪名並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誤認被告於本案犯過失傷害罪且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應屬誤會。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2頁),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車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致本件事故
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復考量本案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其等之過失情節與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4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張源墉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159線道路台19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竹崎鄉159線道路與嘉110線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碰撞同向直行由林OO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OO受有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左肘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源墉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OO指訴情節相符,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酒精濃度測試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足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