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志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1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遠因重利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志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定應執行刑時,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3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以下酌定之。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惟於裁定前,受刑人未陳述意見。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表編號123罪名重利罪重利罪重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110年4月1日、110年5月28日110年5月31日110年6月2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5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5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262號113年度嘉簡字第262號113年度嘉簡字第262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18日113年3月18日113年3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262號113年度嘉簡字第262號113年度嘉簡字第262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4月27日113年4月27日113年4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是是編號456罪名重利罪重利罪重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5月24日111年6月16日、111年8月4日、111年11月28日112年2月2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5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5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262號113年度嘉簡字第262號113年度嘉簡字第262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18日113年3月18日113年3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262號113年度嘉簡字第262號113年度嘉簡字第262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4月27日113年4月27日113年4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是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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