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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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旺樹
送達代收人李嘉益住○○市○○街00號0樓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旺樹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黃舒詩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6號被告李旺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旺樹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嘉義縣竹崎鄉竹崎村中山路往台3線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221之1號附近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欲迴轉往復金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車,適黃舒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台3線方向駛至,見狀煞車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黃舒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傷、左手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舒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旺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黃舒詩受傷之事實(被告否認其有過失)2告訴人黃舒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雙方達成和解後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4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5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6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544A號函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左迴車,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6監視器影像光碟車禍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林雅君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