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2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31日9時至13時許,在花蓮縣豐濱鄉磯崎村龜安部落飲酒後,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同鄉省道台11線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迨行經同路段南下車道39.1公里處,經警方盤查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3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自白、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㈢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㈤同心圓測試等證據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曾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2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酒後駕駛汽車,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73毫克,惟本案並未肇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