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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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保險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保險小字第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人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詳如其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審係依上訴人距離手術治療時間之遠近、就醫次數之異常、就診醫院之回函、健保局之回函等各情,而認定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為保險給付之門診行為,非屬「治療癌症」或「治療直接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所為之必要行要,與上訴人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領保險金之要件未合,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未將精神病排除於直接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之範圍外。換言之,原審判決係認定縱上訴人因精神病就診,其所罹患之精神病亦非因此次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與精神病是否屬於「直接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之解釋無涉。故上訴意旨謂原審判決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顯屬無稽,難認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故縱使原審判決未說明「癌症之併發症是否包含憂鬱症」,依諸上開法條之規定,亦無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主張,經核均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揆諸首揭說明,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足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上訴意旨,既足認上訴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陳燁真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