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四號再抗告人 謝啟中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啟宇 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家抗字第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就存置之字畫楹聯予以勘驗、錄影及拍照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主張其父 謝鴻軒 生前將收藏字畫楹聯上千件,存放於相對人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伊無從由其他繼承人得知其數量與內容,該字畫楹聯有遭侵吞而隱匿、滅失之虞,為日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有預為確定其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以免現況遭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求為准許其預納攝錄影費用,對於存置於系爭建物內蓋有謝鴻軒印章之所有字畫楹聯予以勘驗、錄影及拍照,並命相對人於分割遺產事件調查完畢前,或經謝鴻軒全體繼承人協議或另移置安排前,不得就該字畫楹聯為移置、毀損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亦不得准由第三人為之。經該院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申報書,謝鴻軒除遺留不動產及存款外,尚有國父天下為公橫幅一件及近代人物對聯六百幅,尚難認謝鴻軒遺留之字畫楹聯多達千件,而他繼承人有漏報之情事。且再抗告人係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四日提出本件聲請,距謝鴻軒一○一年七月七日死亡已達四年,究有何不及調查、滅失或遭隱匿之危險,需予保全之急迫情事,再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予以釋明。再抗告人係因無法進入系爭建物內查看或其他繼承人拒不提出字畫楹聯供其確認,並非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況字畫楹聯之數量及內容,既得於本案訴訟中聲請調查,應屬受訴法院依自由心證法則判斷再抗告人主張是否正當之問題,核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於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即明。查系爭建物原係供收藏謝鴻軒字畫專用,但為相對人所有,再抗告人係因其無法入內查看置於系爭建物內之字畫楹聯,其他繼承人亦不願清點、製作完整清冊,致未能確認數量及內容,恐影響遺產分割事件之故,乃聲請保全證據,求為准許其預納攝錄影費用,對於存置於系爭建物內蓋有謝鴻軒印章之所有字畫楹聯予以勘驗、錄影及拍照等詞,為再抗告人聲請狀所載明,且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申報書為證,由是觀之,本件解決紛爭之事證似由相對人獨占,再抗告人無接近機會,依上說明,能否謂全無確定之必要?非無再事研求餘地。原法院未予究明,且忽視證據保全制度中有關確定事、物現狀之規定,遽以證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由,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次查民事訴訟證據保全制度與保全程序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無論其裁判程序或執行程序,均屬有間;兩項不同之程序,本應分別聲請,始符法制。又民事訴訟之聲請,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附條件,以求程序之安定。再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於分割遺產事件調查完畢前,或經謝鴻軒全體繼承人協議或另移置安排前,不得就該字畫楹聯為移置、毀損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亦不得准由第三人為之,乃以證據保全獲法院准許為前提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自非法所許。原法院駁回其該部分之抗告,理由雖未盡一致,結論仍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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