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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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抗更㈠字第1號抗告人 謝啟中 代理人 余泰鑫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啟宇 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就存置之字畫楹聯予以勘驗、錄影及拍照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 謝鴻軒 於民國101年7月7日死亡,謝鴻軒生前將收藏之名貴字畫楹聯上千件,存放於相對人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伊因無法進入,復無從由其他繼承人得知其數量與內容,該字畫楹聯有遭侵吞而隱匿、滅失之虞,為日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有預為確定其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以免現況遭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然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求為准許其預納攝錄影費用,對於存置於系爭建物內蓋有謝鴻軒印章之所有字畫楹聯予以勘驗、錄影及拍照等語(至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於分割遺產事件調查完畢前,或經謝鴻軒全體繼承人協議或另移置安排前,不得就該字畫楹聯為移置、毀損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亦不得准由第三人為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確定,不另贅述)。
二、按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即本件發回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原係供收藏謝鴻軒字畫專用,但為相對人所有,抗告人係因其無法入內查看置於系爭建物內之字畫楹聯,其他繼承人亦不願清點、製作完整清冊,致未能確認數量及內容,恐影響遺產分割事件之故,乃聲請保全證據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申報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4至24頁)。而系爭建物內字畫楹聯之數量、內容為何,影響謝鴻軒之遺產內容及其價額甚鉅。且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抗告人不易接近,縱得進入,能否任意清點系爭建物內之字畫楹聯、抑或製作清冊,實有疑義。揆諸上開說明,可否謂抗告人本件保全證據聲請純屬摸索性證明,而全無確定事、物現狀之利益與必要,非無再事研求餘地。原裁定未予究明,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駁回就存置之字畫楹聯予以勘驗、錄影及拍照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傅中樂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