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5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538號原告 林鳳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 律師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佳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200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22日23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與健康路口,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逕行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6月5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員警身上密錄器錄影内容可見,當日管制站設於健康路二段右轉中華西路一段後十分近之距離(約莫5-10公尺),依開車者之經驗法則,右轉時除注意前方車況外會特別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因此,剛右轉時駕駛人之注意力均多會集中在右方,因此管制站設置距離十字路口甚近,就造成原告轉彎時專注於右側,而未注意到管制站左側之閃光號誌。
二、該處雖設有執行酒測勤務告示牌和旁邊閃光號誌,但原告車輛行經時閃光號誌是未亮的。再者,當日現場車道雖縮減而留設汽車外側車道通行,但因該處道路同時還有機車道,因此道路並非縮減成十分狹窄而能一眼望之即知有執行臨檢,因此若不加注意,確實會忽略有車道縮減要臨檢之情形,且當日路旁放置三角錐也與一般路上事故之引導錐相仿,故確實是未注意有臨檢情況。
三、當日臨檢員警指示停車動作並不明顯,加上小雨,地面反光等情況,因此當日原告確實未注意到有停車受稽查之指示!且原告前方無其他車輛,故也無從依其他車輛減速或遭盤查等情況得知有臨檢。另該臨檢處右側之員警,完全沒有任何動作,也因此不易察覺該處要停車受檢。被告稱當日見原告駛離管制站,員警有對原告喊「嘿」,但由錄影內容可知,員警當日「嘿」聲音不大,也無吹哨等行為,且當日下小雨,一般行車是關閉車窗,故原告根本無法聽到任何聲音!再者,原告車速不快,被告員警可立即吹哨要求原告停車,但當日員警僅有一聲不大聲的「嘿」,無任何其他行為,未吹哨,也無再大動作搖指揮棒,或拍打原告車輛提醒原告等等行為。因此原告確實不知情。當日原告行車速度一致,沒有減速再開,也沒有突然加速之情況,否則原告若是故意閃避檢測,則應會有突然加速之情况,足證原告確實是未察覺有管制站要停車受檢。原告無須規避檢測,因當晚原告是要去上班,斷無可能喝酒,原告確實不知有管制站等情。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舉發員警係於111年1月22日22時至翌日2時,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並於23時47分見系爭車輛自健康路二段東向右轉至中華西路一段南向行駛。而依舉發單位錄影畫面及相關採證所示,系爭違規地點前方設置之路檢點,除了擺放「執行酒測勤務」告示牌,另外並以數個「三角交通錐」將該路段二汽車道及一機車道「減縮」為汽、機車各一車道。路檢點現場停放巡邏車1輛,配置值勤員警3人,員警並開啟「執行酒測勤務」告示牌及「三角交通錐」其上之警示燈,使其持續閃爍。設置地點及告示内容甚為顯目,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原告行經該臨檢地點時,並未遵從現場警示設施及員警之指示減速,且無視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未減速逕通過檢點,原告之行為確實已該當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規定之處罰要件,原告顯然故意逃離臨檢站現場以規避酒測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一)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4月1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10194639號函暨檢送之採證光碟、影像截圖、執行勤務路檢狀態示意圖。
二、次查:
(一)事實認定部分:
1、基礎事實: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路檢點攝影機影像:(1)在29-32秒,原告的小客車從螢幕下方出現,在32秒時穿越駛離員警。(2)管制站執行酒測勤務牌旁燈光持續閃亮。(3)26-31秒在內側車道警車前方的員警用左手揮舞」,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81頁、83頁至99頁),堪認員警於上開時日,於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與建康路口設站攔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值勤員警揮舞指揮棒時(即上開26-31秒內側車道警車前方的員警用左手揮舞,截圖參卷第96至99頁),仍直行通過攔檢站,逕自駛離違規現場。
2、本件符合、該當「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本件員警於系爭路口設置之攔檢站,前有紅底白字之「執行酒測勤務」告示牌及爆閃警示燈,攔檢站內停有警車,並連續設置頂端有紅色閃爍警示燈之三角錐,引導汽、機車限縮於攔檢車道行駛,現場執勤員警均身著警察制服及黃色反光背心,並手持閃光指揮棒立於執勤區內,此有上開影像截圖可稽,該處自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設之管制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自屬違反上開伍、一、(一)規範。
(二)主觀責任條件: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
1、行政罰之責任條件:我國對行政罰責任件之故意過失,一般係援引刑法之規定,即關於故意或過失之判斷可採與刑法第1
3、14條相同之理解,亦即故意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過失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又行政訴訟程序中,此種故意與過失之證明,與刑事訴訟嚴格證明有不同之要求,此與原本未必故意與有認識過失間即呈一遞層現象相作用,於行政罰責任條件之實務運作上,即可能呈現與刑罰完全不同之面貌。
2、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依上開攔檢站現場之客觀情狀,即酒駕攔檢站前設有「執行酒測勤務」告示牌,並於站內設置交通錐,該處車道縮減至車輛僅得於攔檢車道通過,且有員警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攔檢站均有路燈照明,復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原告行經攔檢站前後密接之時間內,並無其他車輛通過,甚且警員既已明確對原告示意攔停,則依一般客觀觀察,堪認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即原告,得以知悉員警為執行酒測攔查勤務而設置酒駕攔檢站,並對原告攔檢稽查,應準備停車受檢。乃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揭酒駕攔檢站時,未依告示牌指示及員警指揮停車接受稽查,竟於執勤員警平舉左手之指揮棒並開始上下擺動示意停車稽查時,仍駕車進入攔檢車道,未配合停車接受檢查,並闖越員警攔阻後駛離現場。核原告對其有脫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即躲避員警稽查攔查行為,自有所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原告具有行為主觀上之故意甚明,依上開伍、二,自應予處罰。
(三)原處分主文欄第2項所為「易處處分」有違誤:
1、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為原處分主文欄第2項之易處處分,依上開說明,為涉及人民權利之負擔處分,自不得附條件,該易處處分之記載有明顯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應予撤銷。至原告起訴時雖未予以主張,惟原處分就此部分既有違誤,本院仍得本於職權予以撤銷。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主文第1項之處分,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主文第二項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撤銷主文第2項,則有理由,應予准許。併酌量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法官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