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9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91號原告 吳國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U200465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庭,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54號)起訴,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U200465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23日12時30分許,行經臺北港第3號管制站出入口處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遂以基港警行字第U200465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22日前,並於111年8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1年3月22日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遭吊銷駕照之新北裁催字第48-BERB80279號處分(下稱279號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在案。279號處分該案員警執行有瑕疵。
㈡、原告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前於111年4月12日因酒駕而有第BERB80278號違規,遭吊銷駕駛執照,吊銷禁考期間為111年4月12日起至114年4月11日止。本案尚在限考期間,且原告未因其他因素取得駕駛執照。原告所提之BERB80279號違規係拒絕酒測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處罰車主,與本案無關。原告因酒駕經吊銷駕照情事屬實,依法不得於駕照經吊銷情況下駕駛車輛,綜原告主張原吊銷駕照處分現為訴訟繫屬中,惟該處分未經撤銷前原告依法仍不得駕駛。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2、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4、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申訴資料、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舉發單位臺北中隊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假使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士林地行庭卷第46、48、56、60、64、66、68、70、74頁),可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為279號處分,且以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確定,本件不能處罰等語,然279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訴外人何素妙,並非原告,處罰主文為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並未有吊扣原告駕駛執照處罰主文。是以,原告所主張之處分並非其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自不能以該處分尚提起行政訴訟中。即主張其吊扣駕照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未生效而免罰。
㈣、且原告因為該案所經開立吊銷駕照之原處分為48-BERB80278號處分,該處分經查並未提起行政訴訟,業已確定生效,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士林地行庭卷第74頁)。
舉發機關以原告於駕照經吊銷之前揭時段駕車,據以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被告並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之279號處分尚在訴訟中,其所主張之內容非與本件原告欲撤銷原處分之內容相關,應由該案為相關之判斷,況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交字第52號駁回,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原告主張自難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小行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法官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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