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3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389號原告 鄺定凡 住○○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舉後為警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案發當時系爭違規地點附近有其他車輛違停,原告發現此狀況,遂不顧安全帽帶鬆脫之危險而避開,所幸未發生事故。(二)日前曾有人趁原告去上班時,偷竊原告信箱内之招領書,造成原告未能即時自寄存郵局領取司法文件及行政文件,喪失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三)本件違規情節輕微,亦未侵害公共安全,應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以不處罰為適當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騎乘系爭車輛,雖於頭部戴有安全帽,惟並未繫上扣環,使帽帶呈現垂吊之狀態。原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所生風險不因當時為日間、夜間、車流稀少,路況尚佳的情況下而減少風險,故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情節輕微之要件,是被告據此加以裁罰,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三、行政罰法
(一)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第19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6月28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10371635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1、基礎事實:本件原告頭帶半罩式安全帽,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惟原告所戴之安全帽,僅覆蓋頭頂部分,繫帶垂立於臉頰兩側,明顯沒有扣上扣環,有採證光碟、截圖可稽(卷第66、67至6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參照上開伍、一立法理由:「三、據肇事結果統計及醫學分析,機車駕駛人肇事後,頭部受傷之可能性較大且較為嚴重,為減少社會成本之支出,爰予明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人員均應戴安全帽,…。」,立法要求機車駕駛人行車時要配戴安全帽,其目的係冀求藉由安全帽之保護,以防免機車駕駛人於遭受事故時受到更大之傷害,故機車駕駛人配戴安全帽之方式,自應符合伍、二規定之要求。
3、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雖有配戴安全帽,安全帽繫帶卻垂立於臉頰兩側,惟未將安全帽於顎下繫緊扣環,是原告之行為已符合「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即該當伍、一之處罰要件。
(二)可罰性:
1、本件不符合緊急避難
(1)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緊急避難須符合以下要件:須有緊急危難之存在。如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且不得已之手段。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依「法益衡量理論」觀點,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參、一、(一),惟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非有何駕駛車輛行為之違規,所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客觀上難認與原告所指其他車輛違停有何關連性存在,即無從認有原告所指緊急危難存在「致」原告未能依規定戴安全帽之情形,原告主張免罰,尚難採認。
2、本件無行政罰法第19條免予處罰之適用
(1)行政罰法第19條之免予處罰之適用,以「最高法定罰鍰3千元以下、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為要件,其中「情節輕微」、「不處罰為適當」,係涉及裁處機關對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裁量之適用。另於交通違規當場舉發、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以符合「屬該條項款所列違規行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要件,舉發機關可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因處理細則第12條與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範對象不同(處理細則係對舉發行為、行政罰法係對裁處行為),是舉發機關如未依處理細則免予舉發,雖不礙裁處機關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免罰,惟因均同以情節輕微、不為處置(舉發、處罰)為適當之要件,且舉發機關與裁處機關有不同權責,則於舉發機關如已合法舉發案件,需有舉發時漏未考量之具體事證可認確屬情節輕微、或基於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確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始可依行政罰法規定免予處罰。此外,處理細則第12條各款事由,依其性質,均可為是否屬行政罰法第19條所稱之情節輕微、或不處置為適當之判斷審酌因子。
(2)本件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所列載之可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類型,亦與同條項第14款因閃避突發狀況致違反規定無涉,業如上述。且核原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除屬事故時易對未遵守規定者之身體生命造成嚴重危害之行為外,並衍生事故損害擴大原因而增加社會成本,是處理細則第12條未將該等行為列入,足認該等行為性質評價上難認屬情節輕微,是舉發機關予以舉發及被告據予以裁處,均難認有裁量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主張免罰,自難憑採。本件要無行政罰法第19條免予處罰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法官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