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6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雅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雅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雅惠與 楊德慧 均為樂盟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之7,下稱樂盟公司)之員工。游雅惠於民國109年7月8日下午4時16分許,在上址樂盟公司辦公室內,因懷疑楊德慧向另一員工 龔育弘 透漏其個人隱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以「無路用的卡小」之言語辱罵楊德慧,足以貶抑楊德慧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德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游雅惠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固有於上開
時地說出「無路用的卡小」之言語,但是因伊當下與 龔育弘生 口角衝突,在情緒激動下為了自我保護才這樣子講,並沒有針對任何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楊德慧、龔育弘均為樂盟公司員工,被告於109
年7月8日下午4時許在樂盟公司辦公室內,與告訴人及龔育弘生口角衝突,並於同日下午4時16分57秒許,口出「兩個人作伙一樣啦,無路用的卡小(台語)」等語(下稱本案言論),為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樂盟公司員工 黃葳鈞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對話譯文、影像截圖等件可稽,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確與該對話譯文及影像截圖相符無訛(參原審卷第66、81、83頁),堪認屬實。
⒉本案係因被告懷疑告訴人向龔育弘透露其個人隱私,遭龔育
弘在公司LINE群組內言語侮辱,遂質問告訴人及龔育弘而生口角衝突,為被告所供承,並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係面對龔育弘之同時以手指向告訴人而為本案言論,且該處辦公室僅有被告、告訴人及龔育弘3人在內,綜以該口角起因、現場情境及言論內容,可認被告之本案言論確係對龔育弘及告訴人所為(被告對龔育弘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固辯稱:伊因有精神焦慮症狀,上開言論僅是情緒激動下為保護自己所為,並沒有針對特定人,且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係由伊所提出,不應作為證明伊有罪之證據云云。惟該錄影光碟既無證據能力之瑕疵,無論係由何人提出,均得採作本案證據使用;而被告所舉其於109年1月15日至111年2月7日間之 謝宏杰 身心精神科診所病歷表,固可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有因焦慮症、適應障礙症就診,然除未足證明該等病症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外,衡以被告於口角中所為本案言論,固有抒發情緒之效果,但難謂有何自衛、自辯或自我保護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解,自屬無據。
⒊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本案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樂盟公司辦公處所,以「無路用的卡小」辱罵告訴人,衡情確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尊嚴評價,被告所為確具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以「去死」等言論辱罵告訴人,亦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去死」等語,亦據被告所供承,且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可稽,惟考該等言論,於一般口語及社會評價中固具詛咒性質而可使聽聞之人產生不快,然尚難認屬足以貶損一般人名譽及尊嚴之粗言穢語,無從論以公然侮辱之罪責。此部分行為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公然侮辱行為辱罵告訴人「無路用的卡小」、「去死」等語而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同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其認被告所為「去死」之言論亦屬公然侮辱,略有未當,亦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道歉,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輕判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審量刑基礎既有變動,所科處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僅因懷疑告訴人向他人
透露其隱私,即口出惡言辱罵告訴人以表達不滿,致告訴人名譽、尊嚴評價受貶損,所為非是,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之損害,並參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樂盟公司任職、月薪約新臺幣4萬5千元、已婚、租屋、有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固仍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道歉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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