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 林秀清 相對人 郭宥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32,388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857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9年度字第13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857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卷核閱,據之酌量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之不動產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34,100元,若因訴訟暫予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即屬遲延受償之不利,堪予換算為利息。從而,計算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第一、二、三審實務審結之規範期限各為一年四月、二年、一年,核認依首開法規所示,以命聲請人提出332,388元(計算式:0000000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5×(一年四月+二年+一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供擔保,應屬相當、確實,而得為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857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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