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附民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原告 賈愛萍 被告 邱文榮
余秀玲 田麗榛 年籍不詳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具狀補正田麗榛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之規定即明。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邱文榮、余秀玲、田麗榛,其中被告邱文榮、余秀玲為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其年籍已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上,惟觀諸本案卷證,「田麗榛」其人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調查局詢問或檢察官偵訊,僅有本案數名被害人曾表示其上線是「 田麗臻 」、「 田麗珍 」、「田麗榛」(故此部分原告宜一併確認所起訴之被告是否為「田麗榛」,併此敘明),原告亦未陳明田麗榛之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供本院確認,且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田麗榛之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揭諸上開說明,其書狀不合程式,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徐漢堂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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