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43號聲請人 楊慎慧 代理人(法 黃意婷 律師扶律師)相對人 張愫瑛
張詒雯 張意涓 張皓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於民國102年間,聲請人遭逢車禍事故,傷勢嚴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後於2、3年前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出罹患罕見疾病「進行性神經性腓骨萎縮症」,聲請人名下無足夠資產足以維持生活,又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謀生能力,故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簡稱彰化法扶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彰化法扶分會核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法扶分會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影本為憑,堪信聲請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請求其成年子女給付扶養費(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