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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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遵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卓遵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遵榮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年4月22日上午
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行經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桃園市○○區○○路三段與福源路6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支線道左轉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及車輛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侯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廖勝醮 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關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遭卓遵榮駕車撞擊,致廖勝醮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小腦出血、吸入性肺炎,經送醫救治後,於106年4月28日晚間8時14分許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肺炎,致中樞神經衰竭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嗣卓遵榮 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卓遵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廖心儀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錄影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6年5月11日龍警分刑字第1060009264號函暨檢附廖勝醮相驗照片1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106年12月29日桃交鑑字第1060057185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月26日桃交鑑字第1070000251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事故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6年度相字第765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3頁)所載,案發當時天侯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遵循上開交通規範,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再被害人廖勝醮係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佐(見10
6相字第765號卷,第15頁),竟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復又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前開規定加重其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且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於其所犯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5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雖被告與被害人親屬因和解金額之不一致無法和解,但被告業已支付10萬元之慰問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65號卷第42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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