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8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94
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3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國於民國108年6月16日下午4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NEOSOHO個人艙輕旅館內,見 趙苡翔 暫離座位,將所有之黑色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00
0元、麥當勞甜心卡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均已發還趙苡翔】置放在旅館大廳桌上之際,竟以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嗣經趙苡翔發覺有異,旋即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世國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趙苡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贓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
字第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4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經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暫放之錢包,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竊得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保管,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兼衡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所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擔任咖啡廳店長)、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錢包1只(內含3,000元、麥當勞甜心卡1張、健保卡
1張、學生證1張),均已實際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偵卷第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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